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告 張麗瑩

被告 余吉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111年7月26日下午,適逢原告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址住處前稽查寵物排泄物問題而引起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在上開原告住處門前之公開場所,先以言詞辱罵原告:「幹你娘、操機掰」、「不要讓 林北 抓狂!幹你娘、操機掰」,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繼而接續以言詞向原告辱罵及恫嚇稱:「我本來就是沒水準,我比他(意指原告)更瘋,看一次林北就對你(意指原告)打一次」,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及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已受

到刑事處罰,承認有該事實,但伊係在自家門前罵原告,而

非原告家門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太高,伊

沒辦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等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言詞侮辱及恐嚇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糾紛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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