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77號
原告 周宛宣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瓅勻間 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完全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予以修繕至完全不再滲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之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37
5,500元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75,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