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告 楊蔡雪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 律師
陳懿璿 律師
被告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追加被告 葉孟勲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正如以39,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並追加葉孟勲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正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陳國正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即熄火下車,適有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車原告車輛)沿中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至上址,為繞過上開違規臨停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向左偏行,而與行駛在其同向左側由被告葉孟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葉孟勲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膝部挫傷及開放傷口、臀部、肩部及胸腔挫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本院卷第71頁)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21,704元
⒉看護費用:19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為治療、舒緩系爭傷害所造成不適,於中藥行支出費用,均具必要性與關聯性。看護費用係由家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
⒉追加葉孟勲為被告原因,係當見原告開始向左偏向時,皆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惟被告葉孟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事故發生,應與被告陳國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針對追加被告部分,可參原證八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為地檢
、高檢後,另案做出的鑑定報告,已經指出追加被告對本件
有肇事責任,有過失。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正:
⒈對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但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負擔30%責任。被告就診費用無意見,但爭執醫療耗材及中藥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被告願以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⒉另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獲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649元。
㈡被告葉孟勲:
⒈本案經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後均認為無任何肇事因素,且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逢甲大學之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有責任,但比例上被告應負較低責任。賠償項目意見均與被告陳國正相同,精神慰撫金則請鈞院審酌。
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係以行車紀錄器作為追加被告應進行煞
停,但當時原告是直線行駛,無往左偏行之情形,在追加被
告葉孟勲往左偏行時,原告才往左偏行,無注意追加被告葉孟勲。參鈞院卷第98頁鑑定意見記載A車(即追加被告葉孟勲車輛)在左後等語,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方還未碰撞前就是並行,位置描述有誤。追加被告車頭於原告前面,當然無法知悉原告會持續往左偏行,當下為了閃躲車子,才會跨越雙黃線,原告持續左偏行,才會發生事故。主張強制險領取部分扣除。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千大中藥行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至29頁),核與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相符,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⒈被告陳國正: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國正車輛雖係靠路邊停放,然車身明顯橫跨於路面邊線兩側,因而佔用車道,堪認被告陳國正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足以妨害他車通行,且被告陳國正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追加被告葉孟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追加被告葉孟勲於前揭時、地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追加被告葉孟勲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逢甲大學為國內著名之交通事故鑑定單位,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狀況、原因、碰撞狀況等分析詳實,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而做成追加被告葉孟勲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結論,此有111年12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佐憑(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惟查,本院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以當時「駕駛人視距」以觀,追加被告葉孟勲行駛時因前方之深藍色小貨車往左偏移後,始能看見右前方遭被告陳國正駕駛車輛佔據路面而妨害通行之情事,而當追加被告葉孟勲發現違停車輛後與前方深藍色小貨車同樣往左偏向駕駛,但因對向車道已有一輛淺藍色小貨車靠近,追加被告葉孟勲顯然難以適時採取侵入對向車道而將左偏角度拉大,但以已偏駛而盡力拉開其與原告車輛及被告陳國正車輛之間隔,雖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表示,如追加被告葉孟勲採取適當之煞車當能避免事故發生等語,然而,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為避免事故發生,採取防免措施計有多種,應以駕駛人當時客觀情事即當時車況、車速、遠近、反應時間等因素而選擇適當之避讓措施,不能僅以追加被告葉孟勲有足夠時間但未採取煞車之措施,即遽認其有過失。是本院綜上各情,尚難以認定追加被告葉孟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復且,追加被告葉孟勲於事故發生前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併行,此有肇事地點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追加被告葉孟勲對於原告騎乘機車持續向左偏行,進而發生事故,非追加被告葉孟勲所能注意,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判斷後,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駁回再議及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結論相同,認追加被告葉孟勲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憑。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共4,834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至26頁)為證,被告陳國正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可採。
⑵醫療材料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包紮傷口而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70元,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經核上開購買證明所載之項目為人工皮親水敷料等,均為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口需使用上開醫療用品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⑶千大中藥行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需購買中藥調養等語,並提出千大中藥行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8至29頁),然原告因前揭發票所載藥品品名為「痛風丸」、「滋補養榮丸」、「補眼丸」等,尚難遽認與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此等藥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故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醫療費用,經核為5,204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4,834元+醫療材料37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受傷期間,需靠家人照護始能活動,是以不能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要專人照護,即無視原告所受之生活起居上不便及疼痛等語。惟查,依據110年4月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不宜勞動」等語(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休養之必要,然尚無從認原告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正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陳國正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允當。
⒋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國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155,204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204元+看護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國正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除被告陳國正顯有在妨害他車通行之處停車,妨害車輛通行之之過失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向左偏駛,未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原告顯有過失已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陳國正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國正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6,561元(計算式:155,204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之保險金6,649元(本院卷第183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912元(計算式:46,561元-6,6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國正給付39,912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正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