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3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曾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94元及專案補償款10,380元,共計13,67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3,67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