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丁○○
58號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甲○○、戊○○及丁○○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