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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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告羅 昱婷
被告 巫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之友人騙去當鋪借錢,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之友人告知伊已經跟當舖內的業務即被告接洽好,之後伊就從當鋪借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到錢後被告友人將伊帶上車,要求伊把12萬元交出來,被告友人說會拿去給公司,公司會再匯款回去給當鋪,這是幫當鋪做業績,詎被告友人竟未將上開12萬元歸還當鋪,致被告向伊討取這12萬元,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56號裁定准許,被告友人也跑掉了找不到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友人即為被告於聯亞當鋪之同事 呂明峰 ,原告來向聯亞當鋪借款時當時係被告值班,呂明峰打電話告知被告,原告有借款之需求,當時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質押借款,被告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即由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當票後即放款1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僅繳1期利息後即未依借款契約繳息及還款,且呂明峰與原告如何約定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當鋪借款12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當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友人詐騙而與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原告係遭被告友人詐騙,然原告亦未就被告與被告友人間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向原告詐騙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向原告詐騙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受詐騙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12萬元
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