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83號
原告 吳旭帆
被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斜對面,拾獲原告所有,掉落在原告所有機車旁之PORTER牌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被告在檢視皮夾內之財物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閒時間、地點,上開將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此外,伊因補辦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片因而受有相關補辦費用之損失、因收集證據及補辦各項證件而向任職公司請假而受有5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因上開物品遭被告侵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49,215元(含財物及補辦各項證件費用:25,2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9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000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受有49,215元損害(含財物及補辦各項證件費用:25,2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9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向任職公司請假遭扣薪之相關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況原告為收集證據而調閱監視器、至警局製作筆錄至地檢署出庭所耗費之時間,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物品遭被告侵占,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25,2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5,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