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與 邱宗榮 、 張艾芸 、 吳治邦 、 陳弘藏 、 羅清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鬍子 」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與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與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甲○○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緣邱宗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但本案部分未在該案審理範圍內)、張艾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但本案部分未在該案審理範圍內)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該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均明知硝甲西泮為第三級毒品,詎猶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鬍子」提供資金予邱宗榮採購藥錠包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等物供包裝一粒眠之用;張艾芸則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將上述供包裝一粒眠之機器及物品存放於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空廠房內,並負責尋覓他人製造毒品硝甲西泮。
(二)邱宗榮、張艾芸、「鬍子」乃與甲○○、吳治邦(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羅清淵(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弘藏(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
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張艾芸透過甲○○尋找將原料打製
成硝甲西泮之打錠工廠,甲○○則再聯繫吳治邦找尋之。而張艾芸向華陀生技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魯以建 」之成年人取得原料約一百公克樣品後,即交予甲○○覓人試著打錠,但製成之一粒眠均不合意,其等乃不斷試驗、改進。張艾芸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向羅清淵探尋在上址環中路五段八一之一號工廠包裝一粒眠之意願,並表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至五萬元,羅清淵應允之,張艾芸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羅清淵供日後聯繫使用。於製造、改進期間,邱宗榮、張艾芸因要求一粒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屢次要求甲○○解決,甲○○即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通知吳治邦與邱宗榮、張艾芸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一樓會客室見面,商討解決之道,邱宗榮、張艾芸當面向吳治邦表示一粒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之品質需求,吳治邦即表示將會回去請教他人改善。⒉「鬍子」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將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交予邱宗榮作為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之資金,邱宗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魯以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毅 」之成年人談妥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價格為每公斤十八萬元,旋由張艾芸北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價款購得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計七公斤返回臺中(十八萬元X七公斤=一百二十六萬元),當日並將其中六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在臺中市○○區○○里○○路七二之三三號地下室處交予邱宗榮,邱宗榮另指示張艾芸將其餘一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予甲○○,甲○○乃將該一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交予吳治邦,由吳治邦與陳弘藏約定每製造一顆一粒眠之工資代價為一元,陳弘藏即開始自行購買甘露醇、乳糖、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間某日,吳治邦將該一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寄放在臺中市○○○路上之鑫達貨運行,再通知陳弘藏領取。陳弘藏取得該一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渠承租之廠房內,以渠所有之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等器具,將甘露醇、澱粉、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與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以一定比例混合打錠,而製造一粒眠。
⒊於陳弘藏製造一粒眠期間,張艾芸自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
十五分起,多次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係邱宗榮所有,內插張艾芸名義申請之SIM卡),與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甲○○催貨,更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再度向甲○○強力要求務必在同年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出貨,甲○○於通話中,勉強答應張艾芸之要求,並於通話結束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吳治邦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翌日可否出貨,吳治邦表示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時間上無法配合等語;張艾芸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該日晚間交付製造一粒眠貨款二十萬元,並於見面時交付二十萬元貨款且約定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新芳路吳治邦住處,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吳治邦,惟尚未與吳治邦約定此次轉交二十萬元之代價。吳治邦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前,將該二十萬元交予陳弘藏,陳弘藏則交付渠製造完成之一粒眠八萬顆予吳治邦,吳治邦乃將該八萬顆一粒眠載至鑫達貨運行待張艾芸領取。張艾芸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份某日先行交付包裝一粒眠之工資代價二萬元予羅清淵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羅清淵,命羅清淵至鑫達貨運行領取前揭八萬顆一粒眠;羅清淵取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廠房,以上開藥錠包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等物,用鋁箔包裝該八萬顆一粒眠,每片鋁箔內含十顆一粒眠。
(三)嗣於⒈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當場查獲羅清淵正在包裝前揭八萬顆一粒眠,並扣得供包裝一粒眠所用之藥錠包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及包裝完成之一粒眠七千四百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五公克)、尚未包裝之一粒眠八罐(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三九公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一本、羅清淵用以與張艾芸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張),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廠房鑰匙三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等物;⒉又循線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查獲陳弘藏正在製造一粒眠,並扣得供製造一粒眠所用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一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一本、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甘露醇二包(毛重共五十公斤)、乳糖三包(毛重共五十點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六罐、薄荷二瓶、代糖五包(為不含毒品之賦形劑)、酒精二桶、黏劑二包(毛重共十六點五公斤)、硬酯酸一箱(毛重十三公斤)、WY2020(硝甲西泮)一箱(合計淨重約三千七百七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分散劑一包、已染色甘露醇一箱(毛重十八點五公斤)、已染色甘露醇九包(毛重七十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及一粒眠成品二千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一粒眠藥錠一箱(合計淨重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前述現金二十萬元、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一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一箱、威而鋼偽藥四包、諾美婷偽藥二包、不明藥品六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⒊復循線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吳治邦,並扣得吳治邦所有用以與甲○○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⒋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其認罪,知道在做一粒眠,吳治邦所說的「紅豆」,就是一粒眠,其與張艾芸間是以「面膜」作為一粒眠的代號等語在卷,且共犯張艾芸對於伊與甲○○以面膜來稱呼一粒眠的成品,伊在九十七年二、三月第一次給甲○○打樣品,從三到九月間一直研究修改一粒眠的硬度問題,甲○○知道要做的是一粒眠,伊曾多次以電話向甲○○催貨,伊有將一公斤製造硝甲西泮的原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予甲○○,伊是向「魯以建」取得製造硝甲西泮之原料,並以月薪二至五萬元雇用羅清淵包裝一粒眠等情,已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第四0六號張艾芸、邱宗榮、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調查、偵訊時,暨本案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二第一0九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另共犯吳治邦對於甲○○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通知吳治邦與張艾芸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見面,之後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新芳路吳治邦住處,將二十萬元交予吳治邦,吳治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陳弘藏,陳弘藏則交付製造完成之一粒眠八萬顆予吳治邦,吳治邦旋將該八萬顆一粒眠載至鑫達貨運行,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調查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吳治邦,並扣得吳治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節,亦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吳治邦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調查、偵訊中,暨本案偵查時,分別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一第二三、二四、九一、一四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卷第一二五頁),又共犯陳弘藏對於每製造一顆一粒眠之工資代價為一元,吳治邦將製造一粒眠原料寄放在臺中市○○○路之鑫達貨運行,再通知陳弘藏領取,陳弘藏取得原料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渠承租之廠房內製造一粒眠,吳治邦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前,將二十萬元交予陳弘藏,陳弘藏則交付製造完成之一粒眠八萬顆予吳治邦,俟調查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查獲陳弘藏正在製造一粒眠,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⒉所示之物等情,業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陳弘藏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調查、偵訊時,分別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一第三十至三三頁、第八八頁,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二第八、四九頁),再共犯羅清淵對於伊至鑫達貨運行領取一粒眠,並受僱於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廠房包裝一粒眠藥錠,以十顆為單位用包裝膜包裝成一片,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調查員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⒈所載之物等節,也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羅清淵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調查時供述無訛(見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一第五至九頁),且互核一致,復參諸被告甲○○曾任職於永信製藥廠,為被告甲○○所自承,其顯較一般人更具有醫藥知識,而硝甲西泮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明定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甲○○既明知所製造者為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即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二)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照片等存卷足稽,又徵諸卷附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甲○○、共犯張艾芸等人所是認,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相符。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⒈附表一編號一之藥錠七千四百顆,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五公克。
⒉附表一編號二之藥錠八罐內藥錠,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三九公克。
⒊附表一編號三之藥錠二千顆,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
⒋附表一編號四之藥錠一箱內藥錠,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
⒌附表一編號五之WY2020一箱,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三千七百七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
⒍附表一編號六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
包裝機、輸送機、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⒎附表一編號七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
扣之打錠模具、塑膠盒、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包裝空罐、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⒏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一粒眠毒品相關證物、器具設備,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硝甲西泮毒品地下打錠工廠」所需。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00四四九三一0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00四五四五九0號鑑定書二份附於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卷二第六四至六五頁可參。
(三)被告甲○○的確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事實,亦據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及第四0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影卷、判決書附卷得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固未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在卷,合於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一體合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皆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所謂製造毒品,係指將毒品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成為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成品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鬍子」、邱宗榮、張艾芸分別負責籌措資金、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及機器設備等物,經由被告甲○○、共犯吳治邦介紹,由共犯陳弘藏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再由共犯羅清淵包裝,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八000一七五七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而硝甲西泮經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衛字第0九五00三五四五0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故在本案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然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等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等人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前述密接之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五)被告甲○○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為己身不法暴利而故意製造之人,或有僅止於為圖其間少數微薄利益者,此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係居間聯繫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獲有金錢等實質利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犯邱宗榮、張艾芸二人為輕,從被告甲○○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係屬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為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居間介紹、聯繫打錠製造之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製造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兼衡被告甲○○參與犯罪程度,僅居於次要犯罪者地位,暨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八)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得參)。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一⒈至⒌所示之扣案物,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又附表一編號一⒍、⒎所載之包裝機、輸送機、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打錠模具、塑膠盒、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包裝空罐、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上面殘留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見影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卷一第一七四頁、卷二第六五頁),上開殘存之硝甲西泮,可與附著機械、器具析離,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邱宗榮、張艾
芸、吳治邦、陳弘藏所有,且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經共犯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於另案被訴製造毒品案件中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物,各為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所有,亦皆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使用、聯繫之物,已據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於另案坦認無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要旨足參)。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甲○○所有,另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屬共犯邱宗榮所有,且均供被告甲○○、共犯邱宗榮、張艾芸等人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分據被告甲○○、共犯邱宗榮、張艾芸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得佐,雖未據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現金二十萬元為共犯陳弘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分得之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連帶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之共犯羅清淵共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分得之二萬元,雖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由被告甲○○與共犯邱宗榮、張艾芸、吳治邦、陳弘藏、羅清淵、「鬍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或與被告甲○○、共犯邱宗榮等人
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不具有關連性,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共犯邱宗榮等人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號一:
⒈扣案之藥錠七千四百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五公克)。
⒉扣案藥錠八罐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三九公克)。
⒊扣案之藥錠二千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
⒋扣案藥錠一箱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
⒌扣案WY2020一箱內之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三千七百七
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
⒍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包裝機、輸送機
、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上面殘留可析離之硝甲西泮成分。
⒎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打錠模具、
塑膠盒、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包裝空罐、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上面殘留可析離之硝甲西泮成分。
編號二:(扣案機械設備)⒈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藥錠包裝機二臺
、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
⒉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打錠模具九
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
編號三:(扣案製毒副原料)
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甘露醇二包(毛重共五十公斤)、乳糖三包(毛重共五十點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六罐、薄荷二瓶、代糖五包(為不含毒品之賦形劑)、酒精二桶、黏劑二包(毛重共十六點五公斤)、硬酯酸一箱(毛重十三公斤)、分散劑一包、已染色甘露醇一箱(毛重十八點五公斤)、已染色甘露醇九包(毛重七十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
編號四:
⒈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一本。
⒉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一粒眠製造
流程表一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一本、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
NOKIA,含SIM卡一張)。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
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
⒌裝前述硝甲西泮所用之罐子八個、箱子二個。
【附表二】: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附表三】:
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萬元。
【附表四】:
⒈扣案之廠房鑰匙三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頁及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⒉扣案之偽造諾美婷包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
標籤一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一箱、威而鋼偽藥四包、諾美婷偽藥二包、不明藥品六箱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