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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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永斌 被告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仕誼 被告 張香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魏仕誼、張香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104年11月21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百分之3.887),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47,346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魏仕誼、張香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仕誼、張香冠又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