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唐松 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175—H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9至90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
6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2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公路局之無線紀錄並不代表電子看板上之內容,且用路人以
電子看板內容為主,惟其內容並非固定,而公路局亦無該顯示內容之紀錄;再者,有何證據顯示照片上之時間為正確,原告之行車時間與舉證照片並不符,況電子看板上顯示得行駛路肩之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7時30分至8時30分」」,因此該時段有開放路肩行駛,舉發人應附上電子看板之照片。
㈡又自湖口交流道至竹北,該路段之高速公路設有2個電子看
板,看板上均顯示得以行駛路肩,因此原告每天早上7時30分至8時許,均會行駛該路段,而看板上僅顯示該時段得否行駛路肩,並未註明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為何,何況本件發生之後,因行駛路肩之爭議太大,故於該路段設置一個固定看板,並註明時間為早上7時至9時或10時得以行駛路肩,且公路總局亦有發函告知原告該時段不能行駛路肩。
㈢再者,本件為民眾檢舉,希望檢舉民眾能提供案發當日電子
看板之內容,不能沒有前因後果,即以片段之方式認定原告行駛路肩,而且依據檢舉光碟該時段至少有20輛車行駛路肩,因此原告認為不可能所有車輛均一起違規行駛路肩,而電子看板設置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82公理及85公理處,均有顯示字樣「一高南下87至90公里開放路肩行駛」,況用路人僅會注意電子看板,所以應該提供電子看板之內容。
㈣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於護欄或邊溝間之
部分。」、「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制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6月
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調閱本隊勤務指揮中心102年5月6日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7.25至90.45公里路段,權管單位於當(6)日電話通報自8時17分起至11時57分只實施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國道一號南下湖○○○區○○○○○道於102年清明節後至102年5月31日期間係機動開放路肩非常態開放路肩行駛。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裁處原告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
㈢末查,國道公路開放路肩之程序,係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
處會先去了解該時段是否必要機動開放路肩,之後會用電話通知現場中壢工務段前往該處翻轉路肩開放之牌面,工務段通報完成翻轉後,交通控制中心會通知國道警察對開放行駛路肩,另外路肩開放完成翻轉牌面後,交控中心也會在電子看板上通知,會顯示字樣為87.2至90.5K開放路肩。又本案有2個電子看板,一個是在81.96公里、一個是在85.46公里,顯示內容、字樣均相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6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2年7月26日北交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CMS顯示內容時間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2至2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走違規路段時,該處是否有以電子看板或其方式開放通行路肩之情形,本案究竟應否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國道公
路警察第二警察隊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之處理,合先敘明。再者,本院於上開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第二警察隊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檢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同一時段確實有數台汽車均行走於路肩,其中包括原告所有車號0000—H7自用小客貨車,顯示原告車牌之照片(標號21號),其左下側有記載2013/05/06,08:06:52。該處尚未到達標有91公里交流道之告示牌;編號19號之照片顯示,7930—QJJ之車輛行走路肩之狀況,該照片顯示車輛所在處即在標示預告2公里後,將會抵達91公里交流道處之告示牌,該車輛是在原告車輛之後(檢舉人會先拍攝到該車輛,之後才會拍到原告車輛)一節(參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可認原告於民眾檢舉依憑之光碟中確實顯示於當日早上8時6分將近7分時,有行走案發路段路肩之情形。此時間雖為民眾所拍攝光碟中顯示之時間,然檢舉民眾與原告並不相識,且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案發時、地,亦同時有許多車輛行走路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局亦以102年8月13日國道警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檢舉民眾該次共檢舉29輛車(包括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參本院卷第41頁),足證檢舉民眾顯非針對原告特為拍攝、檢舉,因此應不會有故意調整拍攝時間之情形。準此,光碟上所顯示之時間,應足可信,即可認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公里至90公里處,確有行走路肩之情形,當時之時間為該日早上8時6分許一節無誤。
㈢又高速公路機動性開放路肩之作法(關於本路段)為:國道
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會先去了解該時段是否有必要機動開放路肩之必要,之後會以電話通知現場中壢工務段前往該處翻轉路肩開放之牌面,俟中壢工務段已經通報完成翻轉後,交通控制中心也會在電子看板上通知,顯示字樣為87.2至90.5K開放路肩,之後即會通知國道警察隊開放行走路肩部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而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亦以102年
9月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關於102年5月22日(非案發日)國1南下湖○○○區○○○○○道路段機動路肩措施:①7時26分,本處交控中心通知現場中壢工務段前往翻轉路肩開放牌面。②8時10分,本處中壢工務段通報交控中心,完成南下87.2公里處牌面翻轉,交控中心即轉知國道2隊開放路肩時間。③8時15分,本處交控中心完成資料可變標誌顯示,顯示時間為87.2-90.5K開放路肩(顯示處為85.46公里處),④8時16分:本處交控中心監控人員以攝影機監看現場確認中壢工務段已完成南下90.2公里及
90.3公里處牌面翻轉(詳參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即與該函示內容相符,足堪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卷第22頁上開北區工程處102年7月26日北交管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說明關於系爭路段87.2K至
90.5K機動開放路肩係於案發當日8時17分完成開放路肩牌面翻轉,並通知交控中心,交控中心即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8時17分起開放路肩,且兩處「資料可變標誌顯示」(即電子看板,設置處為81.96K、85.46K),亦係於8時17分45秒完成「87.2-90.5K開放路肩」之顯示,而原告復主張其係看到電子看板顯示開放路肩。其始於案發時行走路肩,然原告既於當日早上8時6分,即已行走於南下89公里至90公里處之路肩上,誠如前述,則原告看到上開電子看板之時間,應更早於8時6分。然依上所述,電子看板係於8時17分始完成開放路肩之顯示,則原告於8時6分以前,經過上開兩處電子看板時,電子看板根本尚未顯示,原告何能看到「開放路肩」之字樣,是原告主張其係看到電子看板顯示開放路肩,始行走路肩,故無違規情事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電子看板僅顯示路段,並無顯示時間部分(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上開電子看板之顯示,雖無顯示開放路肩之時段,惟原告經過該等電子看板時,電子看板根本尚未顯示字樣,原告並無從因信賴電子看板而誤行路肩之情況,故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㈤末查,原告雖一再主張應以實際違規現場電子看板之情狀為
準,並要求被告提供電子看板照片等語。惟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綜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原告違規當時之現場錄影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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