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儲國衡
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 律師
被告 儲開軒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111年度偵字第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112年度偵字第7803號、112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乙○○、甲○○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二人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二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二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爰裁定被告二人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26日、同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後(見甲18卷第177、183、189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雖已定宣判期日,然宣判後仍有上訴及執行之程序,難排除被告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