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頁第1至3行:林向樺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收取詐欺款項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向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負責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出之車手,提領1張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告訴人 盧星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告訴人 李岳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於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被告所提領詐欺款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盧星羽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相近時間多次提款同一告訴人盧星羽、李岳朋遭詐騙所匯入款項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並轉交等犯行,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並有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所犯相關案件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及同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分別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等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有關沒收規定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均犯洗錢罪,而洗錢財物分別為10萬元、4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所為,顯非為本件犯行策劃、指揮者,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顯無處分、管領權限,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節,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所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收受報酬金額,及被告、告訴人2人所陳詐欺集團人數等,認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財物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並自所提領款項中自行抽出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盧星羽)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李岳朋)

林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盧星羽、李岳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林向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盧星羽、李岳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向樺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盧星羽、李岳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盧星羽(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帳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3日21時5分

50000、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岳朋(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帳務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3日21時34分

4991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

50000、

50000

盧星羽

2

同上

113年5月23日21時36分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博愛店

20000、20000、9000

李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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