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882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大同冷式冰水機TUWA-30K乙台,約定價款新台
幣(下同)32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及拆除其舊冰水
機設備,並派員於96年5月下旬會同被告公司職員測試冰水
機運轉3次,均運轉正常機器合乎通常效用無瑕疪,原告於
96年6月份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絕,被告指稱:期間因冷
度不足原告委請第3人吉新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
新公司)協助維修乙節,為被告片面之詞,其室內週邊設備
老舊與原告出售之冰水機無關,原告並未替被告委請第3人
吉新公司協助維修其老舊設備,係被告公司葉先生僱請維修
,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應負交
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合約之當事人係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系
爭買賣合約書僅有負責人個人之簽名而無公司用印,則依法
該合約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依合約第1條註記之規範:「含舊有冰水機、冷卻水塔設備
管路拆除及新設冰水機配管(含防震軟管Y型過濾器、閘閥五
金另料),保溫配電工程含吊車工資」,故本案除冰水機之
買賣外,尚含有上開承攬工程之施作。職是,原告於本案義
務除應提供系爭冰水機外,尚需完成上開工作使冰水機得正
常運轉並達到冷度,方得向被告請款。系爭冰水機迄今仍未
通過被告驗收並測試完成,期間因冷度不足原告更委請第三
人吉新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協助維修工程,然經維修後迄
今仍無法按裝完成並通過驗收,故原告已屬違約在先,依法
被告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包含買賣與承攬關係,除包含冰水機外尚
有其他收費工程,該收費工程係使系爭冰水機與被告現有室
內送風機搭配並發揮功效自明。亦即,原告之義務不僅需提
供正常之冰水機,尚需完成一定工作使系爭冰水機搭配被告
之室內送風機正常使用。且原告簽訂合約之前即曾至被告處
查看現場,並一再向被告保證並承諾,其出售之冰水機可搭
配被告之室內機使用,其冷度無足堪慮云云,未料原告承作
此案後,多所推諉,對系爭機器冷度不足之問題置若恍聞,
被告分別於96年8月3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儘速處理本案,原告既無意提供後續服務,被
告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回復原狀,又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法被告自毋庸給付
款項予原告。縱認本案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地步,然亦達
減少價金之程度,爰請求鈞院減少給付價金。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大同冷式冰水機TUWA-30K乙台,總價32萬元,並包含舊
有冰水機、冷卻水塔設備管路拆除、新設冰水機配管、保溫
配電工程及吊車工資在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合約書上僅有法
定代理人個人簽名,並無公司用印,尚不得拘束被告公司云
云置辯。惟查,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買賣當事人甲、乙方為
兩造公司,再由兩造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名稱下方簽名,顯示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代表公司締約,非以乙○個人名義締約
,被告公司雖未用印,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既以公司名義與
他人締約,被告公司應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無疑,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㈡又查,原告於96年5月間為被告安裝冰水機後,派員工吳俊
廷會同被告公司葉姓員工測試冰水機,測試結果密閉管路原
始溫度約27、28度C,主機開始運轉約25分鐘,回水溫度設
定到7度C,也達7度C,表示冰水機出水溫有3-4度C的能力,
主機完全沒有問題等事實,已據證人 吳俊廷 證述在卷,被告
對上開測試過程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冰水機業經測試完成,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按裝測試完成云云
,即無可採。系爭冰水機既已依約測試完成,被告嗣後主張
再行鑑定確認機器有無瑕疪,已非必要,被告復以鑑定費用
過高為由而未繳納,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冰水機具有瑕疪,被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包含買賣與承攬關係,除包
含冰水機外尚有其他收費工程,該收費工程係使系爭冰水機
與被告現有室內送風機搭配並發揮功效自明,亦即原告之義
務不僅需提供正常之冰水機,尚需完成一定工作使系爭冰水
機搭配被告之室內送風機正常使用云云。經查,原告公司員
工 戴宗翰 於訂約前會同被告公司葉姓人員到現場估價,被告
表示舊有之室內機是好的,僅須購買乙台室外機,原告公司
員工戴宗翰看到2台舊的室外機是故障的,惟被告表示僅須
先買乙台30噸的室外機,並把室外機及管線拆除,換乙台新
的吊上去,室外機管線也要換,還要預留乙台室外機的管線
,請原告估價,經議價後雙方同意以32萬元訂立系爭合約書
等情,業據證人戴宗翰證述明確,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訂約時既未購買室內機,甚至表明
室內機功能完好,兩造亦未合意就室內機之功能予以一併檢
測、維修,是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縱係包含買賣與承攬之法律
性質,其工程範圍仍在於系爭冰水機(室外機)之買賣及安
裝,並不包括其他設備如室內機之檢修工程,被告所辯,毫
無可採。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合約之
給付義務完畢,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