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11之4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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