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 詹崑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詹崑西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原告之網路銀行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如未按期繳攤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線上簽約對保紀錄一件、線上分行聯徵紀錄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存款利率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線上簽約對保紀錄一件、線上分行聯徵紀錄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存款利率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