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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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正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偽造「 黃家華 」之印章壹個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黃家華」之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所載「及幫助詐欺取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詹益正交付上開門號予「 李志強 」行為,另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劉靜文李蕙萍 確有將監理站所核發之上開兩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轉交「李志強」收受,業據劉靜文、李蕙萍於警詢陳述明確,惟其等交付汽車行車執照之行為,係汽車買賣之附隨義務。又劉靜文、李蕙萍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們已經將車號00-0000號、K5-5050號自小客車買回,並過戶登記在我們婆婆 邱胡桂梅 名下,嗣一位自稱「李志強」男子於99年12月15日,拿黃家華雙證件來看車,有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當日晚間7時許,交車給他時,他有給付2部車尾款共計13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可見「李志強」仍有給付上開2部汽車之價金予尚億汽車保養廠人員,堪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正犯「李志強」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正犯「李志強」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劉靜文、李蕙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擬;又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其手機門號交付「李志強」使用,而「李志強」將該門號填寫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作為與尚億汽車保養廠人員聯絡之用,進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偽造「黃家華」名義之印章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黃家華」之印文共計2枚(每份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業經行使交付予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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