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陳華勝 被告 覃善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處所為夫妻共同住所。惟被告於92年12月17日來臺數日後,即於93年1月9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0年,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於103年
8月25日送達於本院之書狀意旨略載: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警查獲,於93年1月9日強制出境,自其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於93年1月9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已逾管制期限,仍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結婚公證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102年6月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9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紙為證,業如前述。徵以兩造已長達逾10年7月,未有會面、關心、交往,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表明願意離婚,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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