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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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許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決定(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覆審決定書),聲請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登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作成決定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本院再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作成請求駁回之決定,因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台覆字第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等事實,有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