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其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11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本營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腳部不穩,且遭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命被告作「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檢測項目,乃呈現不合格之結果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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