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少年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
,律己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該越野機車業經甲○○尋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甲○○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之本意並非一定要告被告,僅係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