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上訴人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芳傑 訴訟代理人 邱寅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27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壢小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4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委擔任召集人,而下半年更換之主委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更於往後連選連任三次,並次次擔任召集人,則該組織即不合法;另依調解筆錄內容,可知社區所有住戶不得影印所有管委會相關文件,住戶僅能自公告欄查看管理委員會願意提供之文件,如將公告欄文件取走,恐遭主委追打成傷,故以訴訟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社區文件。準此,原判決竟認定該組織合法有效,並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謂已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盛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茵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