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璉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秀璉與 武氏化 之夫 黃高俊 同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依舊制)○○路000號1樓雅房不同房間之房客,曾與武氏化有糾紛,而對武氏化心生不滿,亟思報復,竟基於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07月03日0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6樓其戶籍地址地下1樓,將其母練 玉蘭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最後1個英文字母C,以黑色膠帶黏貼成O,而將該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00」(此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尚未發照,而尚無車籍資料)。變造完成後,即戴口罩及安全帽騎乘該機車外出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核發與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於同日07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武氏化騎腳踏車經過該處,遂自後追撞武氏化之腳踏車,使武氏化人車倒地(未成傷)。王秀璉即下車拿走武氏化掛於腳踏車把手之咖啡色包包1個與其內物品(所涉搶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武氏化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地點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王秀璉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變造車牌之時間、地點外,坦承前揭變造車牌以行使之其餘犯情,並經證人武氏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指證於前揭時、地,其騎腳踏車遭機車追撞人車倒地,機車騎士下車拿走其包包與包包內物品。其報警後,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之車牌「000-000」查無車籍資料,經警比對查知該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等情甚詳,且有附近路口與其戶籍地電梯、地下1樓停車地點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2張、該機車與被告當日穿戴衣、褲、鞋子、安全帽、風衣等物照片15張可稽。關於被告變造車牌之時間、地點,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上開時、地,甚為具體明確,且有其戶籍地址地下1樓停車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與監視器錄鏡頭翻拍照片2張可稽,堪以採信。被告於
103年07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案發前1小時,在其住處所為云云,於103年0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是在外面馬路旁黏貼的云云,互不一致,且與監視器錄影鏡頭所示情形不一,難認可採。被告變造上開車牌以行使,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核發與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該變造後之牌照號碼,尚未發照,並無車籍資料,即無所謂真正車主,尚不足以生損害於所謂真正車主權益,檢察官認另足生損害於該000-000號車牌真正所有人云云,尚非允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罪。被告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行使,足以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核發與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之有糾紛之武氏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願原諒被告,與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證人武氏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該變造之車牌係被告之母所有,非被告所有。至於變造部分即黏貼之黑色膠帶部分,並未扣案,依查獲時之照片顯示:該變造部分之黑色膠帶,早經撕下不知去向等情,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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