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人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083元,,第6至17期每期清償金額為9,083元,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8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3,976元,清償成數為
15.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遠雄、富邦、新光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各為137,433元、94,678元、68,791元及43,970元,共計344,872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4,790元,前述清償金額已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另中國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無有效保單及無解約金),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3,9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到院陳述其任職於 金仁蘭 花干已有10數年之久,每月薪資28,00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領取,有本院103年
6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另據其提出前開101、10
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均為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5月至103年4月薪資總額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24=672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主張自10幾年前迄今均任職 金仁蘭花干 (母親施姚麗
花為負責人)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每月實領薪酬為28,000元(未扣勞健保),無額外支領獎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仁蘭花干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另據債務人前開101、102年所得資料均為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堪以採認債務人薪資為每月28,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
每月6,000元、行動電話費每月800元、交通費(含油資、維修、保養及保險)每月1,300元、個人勞健保費每月1,78
4元、電費每月637元(每月支出1,274元,配偶分擔2分之1)、水費每月112元(每月支出224元,配偶分擔2分之1)、市○○○路費每月686元(每月支出1,372元,配偶分擔2分之1)、第四台收視費每月260元(每月支出520元,配偶分擔2分之1)、瓦斯費每月400元(每月支出800元,配偶分擔2分之1)、管理費每月250元(每月支出500元,配偶分擔2分之1)、日常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每月支出2,000元,配偶分擔2分之1)、子女健保費每月645元
(每月支出1,290元,配偶分擔2分之1)、子女扶養費每月6,833元(每月支出13,666元,配偶分擔2分之1),共計20,707元,有其提出水電費收據、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有線電視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9年
2月、00月出生,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子女現分別就讀仁和國中三年級、二年級,即將升高中,高中畢業後亦將繼續升學,屆時另有學雜費支出必要,故自第6期至第17期提列長女教育費每月3,000元,自第18期至72期另提列長子教育費每月3,000元,有本院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及父母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毋須另行支付房租,債務人主張僅負擔水、電、瓦斯及網路電信費作為貼補之用,自屬合理。債務人另於104年3月26日具狀陳報配偶 陳雅慧 亦任職於金仁蘭花干,每月收入僅有約20,000元,有金仁蘭花干出具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憑,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後,僅能共同分擔前開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無力分擔子女教育費,經本院職權調閱陳雅慧102年所得資料,債務人所得資料亦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若以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20,000元計算,債務人配偶收入扣除前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後餘9,177元,然尚未扣除己身之膳食費、行動電話等生活支出,雖無法共同負擔子女教育費,惟就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已逾薪資結構比例,尚屬盡力,故就債務人主張須獨自負擔子女教育費部分,堪以採認。另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上開標準應不含勞健保費及教育費),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7,
390元『計算式:10869+6521×22=17390』,債務人所列計必要生活支出為18,278元『計算式:6000+800+1300+637+112+686+260+400+250+1000(以上為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6833=18278』,與上開數額相去不遠,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債務人所列計支出尚屬合理,而債務人願撙節支出提出如附件一還款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03,9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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