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抗告人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娜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冠鋒,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記載,係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命其再給付及應給付相對人 李淑惠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本息、十七萬六千六百元,暨第四項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本息,並不得妨礙相對人各就上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原法院就金錢給付部分以前開數額(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併計算,並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每筆建物請求預防妨害之價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僅列三十九筆建物,乃原法院遽以四十三筆數量計算此部分價額,而與金錢給付部分併計上訴利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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