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原法院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所示,抗告人擁有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之房地,及其他二筆各類所得。縱該房地遭實施假扣押,然其顯非全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至抗告人另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同分院或新朝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歷年多次診治傷病,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一千元)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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