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梅
黃鑾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鑾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素梅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均提供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為賭博場所,或在馬路邊之公共場所邀集賭客下注簽單,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林素梅前因賭博案件,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該案係被告自100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止所為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係被告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所為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並不相同,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林素梅亦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從99年9月份開始經營至(同年)11月份就結束,直到100年1月25日又開始經營到27日等語(見偵卷第12、40頁),足見前案與本案顯為犯意各別之不同案件,難認兩案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