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奮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6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簡字第634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奮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行經 葉升耀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前時,見鐵門未關、鋁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門口步入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葉升耀所有、放置於2樓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電視遙控器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升耀 完成夜班工作回家後,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而巫奮逸經常在其住宅附近徘徊,形跡可疑,甚且闖入屋內稱要找國小同學云云,懷疑巫奮逸為行竊者,遂記下巫奮逸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巫奮逸到案說明後,巫奮逸坦承犯行,並交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查扣(均已發還葉升耀),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奮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升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認被告機車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遭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27至29、31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至105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並入監服刑相當時日後,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輕,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僅趁隙進入屋內行竊,未以破壞門窗等暴力方式為之,告訴人當時又不在屋內,不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僅4300元,且已返還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警詢中,陳稱因遭竊物品均已歸還,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4頁),復於107年11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請法官撤回上訴,巫奮逸已達成民事(和)解,茲因被告爸爸88歲還需要撿回收,生活困苦,本人已不追究,懇請法官判緩刑,在此謝叩法官」等語,有和解書可憑(見豐簡字卷第24頁,惟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宣告緩刑),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以被告陳稱其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僅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44頁反面),可見其生活確屬甚為困窘,諒係因此心生貪念而下手行竊。依上開情狀觀之,本件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入監服刑,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並破壞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應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做資源回收,月收入3000元左右,家裡有父親需其照顧,母親已經過世,有一名已成年之女兒(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及電視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