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陳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貸款契約第23條、第22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2份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70,000元、206,570元,約定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18年5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年息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8,656,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37頁、第46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7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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