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瑞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瑞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使行為人獲得自行選擇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4、6、7、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3、5、8、10、11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方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倪瑞奇在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係勾選「否」,自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立意,係在使受刑人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得自由選擇就何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但於受刑人經法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受刑人不應因未請求將新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罪加入一併定刑,而喪失於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所獲減讓刑期之利益。本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本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裁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倘本院就聲請書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前裁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併定之應執行刑將因而失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另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