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訴人 詹益道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98年5月間突感右腳麻痺疼痛,嗣於98年8月間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復於同年月19日至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治療,再於98年8月24日經戒護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並於98年9月1日由神經科醫師實施頸椎腰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僅因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致雙腳無力無法走路,並非癱瘓,大、小便功能均正常,亦未插尿管;於系爭手術後,竟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終生需置放導尿管。上訴人於培德醫院治療期間及嗣後在被上訴人醫院入院至系爭手術前,均無人以儀器對上訴人實施過肌力測試,被上訴人醫院提供系爭手術前後之上訴人肌力數據,顯不正確。周○文醫師依據不正確之上訴人肌力數據資料,誤判上訴人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未斟酌手術後是否病情會好轉等情,有違醫療法第67條所規定詳實記載病歷記錄之醫療義務而有疏失。如手術前已可認縱手術仍無法改善,上訴人即無需冒此醫療後可能病情加重之風險而進行手術。故周○文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致上訴人成為第6、7類重度身心障礙,雙下肢癱瘓且須終生置放導尿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喪失工作能力,被上訴人醫院對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元、看護費4,142,424元、不能工作之損害956,12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40,456元,合計6,244,46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團隊提供之醫療給付均符合醫療常規,就醫療契約之履行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四肢無力近癱瘓,排尿困難有插尿管,已有重度雙側下肢無力癱瘓及尿失禁情形。上訴人術前近乎癱瘓之原因,係經診斷為「同時合併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脊椎神經嚴重壓迫所致,手術係必要且唯一能改善病情之方法。但嚴重脊椎神經損傷患者,尤其術前近乎癱瘓者,手術不一定能完全回復病情到正常人,術後須回診復健,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始得幫助病情減緩。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肌力明顯進步,於98年9月25日出院,經醫師建議繼續復健及門診複查,被上訴人醫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治療經過符合醫療常規。
上訴人以醫療結果主觀上認為無效,推斷無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並不合理,不應以結果好壞來評論醫療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由當時之神經外科醫師周○文實施系爭手術,於98年9月25日出院後,轉至培德醫院治療,嗣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獄;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經診斷罹患「合併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因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致雙腳無力無法走路,嗣於101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為「1.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損傷術後。2.雙下肢癱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培德醫院護理評估單、被上訴人醫院手術室記錄單、被上訴人醫院10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保護管束手冊、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11至13、17、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周○文醫師依據不正確之肌力數據資料,誤判伊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未斟酌手術後病情是否會好轉,有違醫療法第67條所規定詳實記載病歷記錄之醫療義務而有疏失,被上訴人醫院對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伊之人格權受有嚴重侵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醫院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周○文醫師對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前揭過失,致被上訴人醫院需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19日至培德醫院住院時,該院並無實施肌力測試之儀器,亦無人對伊進行任何肌力測試,且伊當時因在監關係,身上戴有3公斤以上之手鐐與腳銬無法移除,根本不可能以「床邊之身體理學檢查」即可實施肌力測試,縱有,也絕對嚴重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培德醫院所提供之肌肉強度數據記錄,顯非事實、亦不正確;又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與周○文醫師於98年9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後,並未使用專業儀器對上訴人進行肌力測試,致未詳實記錄上訴人之肌力狀況,因而誤判伊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至培德醫院住院治療時,雙下肢無力,癱軟2個月,其左、右手肌肉強度均為5分,左、右腳肌肉強度均為1分;98年8月23日轉院至被上訴人醫院前,依其主訴,有雙腳、雙手抽筋無力等情,有臺中監獄105年5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培德醫院上訴人病歷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上訴人培德醫院病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25、26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肌肉強度數據之真實性,惟證人賴○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98年間在培德醫院擔任護理師,負責照顧病人、給藥、注射打針等,上證1護理評估表(本院卷第25、26頁),是伊製作的,上面有關於肌力測試之數據,左右手都是5分,左右腳都是1分,這個數據不一定要用儀器,有時是對病人下指令,請病人做動作,例如把右手舉高或壓著他的腿,看他能否將腿抬起來,就是對病人施加壓力,看他四肢能否抬起,再對照評估檢測表,例如舉到多少就幾分等,這份評估表肌力數據,應不可能未檢測而由護理人員自己填寫,都會檢測;戴著手銬腳鐐其實不會影響肌力測試,因如果肌力正常,還是可以舉起或抬起;如果肌力只有1分,就算沒有戴著東西也舉不起來,所以戴著腳鐐應該沒有影響,如果需要拿掉的話,會請監獄拿掉,再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正面)。
證人賴○杰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仇隙,斷無偽證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上開護理評估表既為證人賴○杰任職期間依其職務所製作,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培德醫院函查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住院時,所為肌肉強度測試係如何實施,使用何種儀器進行。臺中監獄函覆:依該監附設培德醫院醫師之說明,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在培德醫院住院時,實施床邊之身體理學檢查,其四肢肌肉強度,兩側上肢正常(5分),兩側下肢為1分(僅有輕微肌肉收縮但無法平行位移或抬高等動作),並無使用其他儀器檢查等語,有該監獄105年11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賴○杰前揭證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培德醫院住院期間,培德醫院曾對上訴人實施四肢之肌力測試,且縱測試時上訴人仍戴著手銬腳鐐,並不會影響肌力測試結果,上訴人主張:培德醫院並無實施肌力測試之儀器,亦無力對其進行肌力測試,上開肌肉強度數據記錄顯非事實,亦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師周○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上訴人進行手術之前有做肌力測試,上訴人由培德醫院轉入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時,由骨科醫師評估,骨科病歷就有肌力測試的資料,伊在手術前也有幫上訴人做肌力測試,並由助理記載在病歷上,依上訴人之病歷,上訴人剛住院時上肢3分左右,肩膀到5分,右下肢大約1分左右,左下肢是0分,第29頁(本院卷)是上訴人的骨科住院記錄,上面有記載他肌力測試結果,182頁(原審卷二)護理記錄,應該是護理師記的,伊幫上訴人做的手術前肌力測試在28頁(原審卷二);被上訴人醫院之肌力測試本來就不是用儀器,是請病人做一些動作,看病人能否做來瞭解;手術後每天查房時會幫病人做肌力測試,記載在病程記錄,就是28到46頁(原審卷二),依病歷記錄,上訴人手術後之肌力狀況比手術前進步,且每天持續進步中;31頁(本院卷)的肌力測試數據是手術前的評估,左下肢還是很差,只有1分,稍微能動一下,右下肢是1到2分,沒有辦法抬起來,第182頁(原審卷二)應該是9月24日的記錄,左下肢是1分,右腳2分,這記錄與伊做的記錄差異比較大,9月24日出院前伊做的記錄,左下肢是3分,右下肢3到4分;一般頸椎、腰椎手術後麻藥退了以後就有意識,就可檢視運動功能,通常不會超過兩個小時;當時上訴人動完手術臥病在床,仍可以做肌肉測試,如果完全無法動,肌力測試是0分,因為檢測結果他稍微可以動;如果術後有進步,但後來變壞,可能有幾種情形,有可能他無法配合復健,可能再受傷,手術部位產生新的病變,也有可能其他因素如代謝問題及身體機能的問題,也會影響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3頁反面)。依其證述,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自培德醫院轉入被上訴人醫院,至98年9月1日由其實施系爭手術前,除骨科醫師有為上訴人實施肌力測試外,其本人及護理人員均有為上訴人實施肌力測試,且均記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上。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於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於系爭手術前,上訴人自98年8月24日至98年8月30日係在骨科部治療,98年8月31日轉入神經外科由周文醫師治療,期間除98年8月31日有被上訴人醫院骨科部為上訴人實施之肌力測試數據外,證人周○文於98年8月31日及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自98年8月28日至98年8月31日亦確有為上訴人實施肌力測試,有98年8月24日之入院病歷記錄、98年8月31日之住院病歷記錄及98年8月28日至98年8月31日之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9、28、124至127頁)。又臨床上檢查病人肌力均為徒手檢查,現無儀器可取代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106年2月15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實施肌力測試時,上訴人身上之手鐐與腳銬應不會影響其正確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後,亦因在監關係,身上仍戴有3公斤以上之手鐐與腳銬無法移除,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從未曾使用任何符合標準之儀器對上訴人進行肌肉強度檢測,其據此所記載之當時上訴人肌肉強度數據,正確性已屬有疑義,周○文醫師草率貿然決定進行系爭手術,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應屬誤會。
(三)依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時骨科醫師所為之入院病歷記錄,其運動神經系統(MotorSystem)右上肢近端為5分,右上肢末端為3分,右下肢近端為2分,右下肢末端為2分,及左上肢近端為5分,左上肢末端為3分,左下肢近端為0分,左下肢末端為0分(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單則記載其肌肉系統左、右手強度均為4分,左、右腳強度均為2分(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周○文於系爭手術前之98年8月31日為上訴人實施之肌力測試為左手2-3分、右手3-4分,左腳1分、右腳1-2分,有上訴人該日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
上開肌力測試之數據雖不盡相同,然就上訴人上肢之肌力強度較佳,下肢之肌力強度較差,左腳之肌力強度復較右腳差,此一基本事實應屬相同。其差異部分衡情應在於目前臨床上,肌力測試僅能徒手為之,無儀器可資取代,在此情況下,即可能係因施測者之認知及施測時病人之身體狀況等不同,而稍有差異。又證人周○文等醫師及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本於其等各自之職權,就其等親自實施肌力測試之結果,詳實記載於病歷或護理記錄上,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自合於醫療法第67條等規定,尚不能以各自記載之數據不同,推論其等之記載不正確。上訴人主張:護理記錄與周○文醫師手寫之住院病歷記錄不相符,且不正確之情事,顯有違醫療法第67條所規定詳實記載病歷記錄之醫療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未癱瘓或尿失禁,也未插尿管,僅因伊於手術前在培德醫院住院時,1名護士需照顧5名重症病患,分身乏術,護士看伊下肢無力,故建議包尿布及使用尿套束袋以方便大小便而已,但伊於98年9月1日手術後醒來,卻發現已插了導尿管,且大小便失禁,經檢查後竟發現膀胱已失去功能,終生均要使用導尿管,此顯非神經組織因頸椎及腰椎之嚴重椎間盤突出壓迫而損失所致,已超乎系爭手術一般可得預期之結果等語。惟證人周○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有無手術必要,肌力測試結果是很重要的因素,但還有另外的因素如疼痛,大小便失禁等,有些病人力量沒有喪失,但是很痛;上訴人手術前即無法自解小便,有插尿管,他疼痛有,但並非很強烈,主要是沒有力,接近癱瘓,伊當時評估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是絕對有必要,因從磁振造影影像來看,上訴人之頸椎、腰椎都有壓迫到神經,而且很嚴重,如果不開刀的話,就不會恢復,當時他的狀況已經是最嚴重的,下肢是癱瘓了,也不會動;左腳不會動,右腳只會動一下,手術不一定會改善,但有機會;如果病人雙下肢完全癱瘓超過24小時以上,手術或不手術都救不回來,恢復的機會非常低,但有時在病人或家屬期待下,還是會幫病人做減壓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依其證述,當時判斷上訴人有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主要係上訴人之磁振造影影像顯示其頸、腰椎均突出致嚴重壓迫到神經,反應至臨床症狀即上訴人下肢無力接近癱瘓、小便失禁等情。而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在彰化監獄服刑時,至彰化監獄衛生科治療,依其主訴,已有「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嚴重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麻痺」之病症,有彰化監獄105年5月2日函文暨檢送之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其98年8月25、26、27日之護理記錄記載上訴人有管路留置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8、120、122頁);98年8月28、29、30、31日之護理記錄均記載雙上肢肌肉強度為5分,雙下肢無力,且98年8月30日上訴人主訴雙下肢無感覺,98年8月31日已有使用尿布及尿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4、125、
126、127、128頁),98年8月28日、98年8月30日之護理記錄並有尿液自解於尿袋中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堪認證人周○文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8月24日頸椎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第3、4及第4、5頸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頸部脊髓;於8月26日腰椎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第4、5腰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左側腰椎神經。而由病人臨床表現為四肢乏力,且以左下肢特別嚴重,可據此推斷應為頸部脊髓嚴重壓迫以致四肢乏力,左下肢特別嚴重乃因第4、5腰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左側腰椎神經所致,故接受頸椎(第3、4及第4、5頸椎間盤切除及融合)及腰椎(第4、5腰椎間盤切除)手術是正確選擇,當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7月1日函文暨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亦認依上訴人核磁共振影像顯示,上訴人因頸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頸部脊髓,及腰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左側腰椎神經,且臨床表現為四肢乏力,左下肢特別嚴重等情,認手術為正確選擇,此核與證人周○文前揭證述其何以判斷上訴人有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之情相符。亦即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手術為正確之選擇,主要仍以上訴人磁振造影之結果,並參考上訴人臨床表現為四肢乏力等情,而非以上訴人手術前之肌力測試數據為主要依據。上訴人主張:周○文醫師依據不正確之肌力數據資料,誤判伊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未斟酌手術後病情是否會好轉,有違醫療法第67條規定而有疏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錯誤之數據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鑑定難以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惟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周○文等醫師及被上訴人醫院其他護理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詳實記載病歷等記錄而有疏失之情形,證人周○文判斷當時上訴人有實施系爭手術之必要,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周○文前揭證述,上訴人手術後之肌力狀況比手術前進步,且每天持續進步中,98年9月20至25日上訴人出院前之該段期間,證人周○文所為之肌力測試數據均為右上肢4分、左上肢3-4分,右下肢4分、左下肢3分(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此與護理記錄均記載98年9月20、21日右上肢5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3分、左下肢2-3分(見原審卷二第175、177頁),差異不大。雖98年9月23、24日之護理記錄記載上訴人之肌力右上肢5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2分、左下肢1分,98年9月25日之護理記錄顯示其肌力右上肢5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2分、左下肢2分(見原審卷二第180、182、183頁),差異稍大。且上訴人嗣後於98年9月25日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至培德醫院治療,培德醫院醫師於98年9月25日所為之肌力測試,右上肢5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3分、就左下肢部分均為0分(見原審卷外放培德醫院住院病歷第23頁反面),惟同日之護理記錄則記載右上肢5分、左上肢4分,右下肢2分、左腳為1分;98年9月26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右上肢5分、左上肢3分,右下肢3分、左腳為2分(見原審卷外放培德醫院住院病歷第46頁正面),足見由於實施者及實施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之不同,肌力測試之數據確可能有差異,但整體而言,上訴人之肌力狀況於系爭手術後,似非無改善。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手術後,其右上肢、右下肢及左上肢之肌力均有進步,左下肢之肌力於手術前後並無明顯變化,乃因影響左下肢之肌力除有頸部脊髓壓迫之原因外,另有第4、5腰椎間盤突出而嚴重壓迫左側腰椎神經之原因,神經組織一旦因外來壓迫而損失,雖經由手術解除壓迫,但損傷之神經功能可能無法恢復。整體觀之,病人之肌力因手術而獲得改善,故病人四肢乏力及下半身癱瘓乃神經組織因頸椎及腰椎之嚴重椎間盤突出壓迫而損失所致,與前開手術並無關聯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亦認整體而言,上訴人之肌力因系爭手術而獲得改善。至於上訴人嗣101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醫院診斷為「1.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損傷術後。2.雙下肢癱瘓」等情,尚乏證據認與系爭手術有關。況系爭手術之結果縱不如上訴人預期,仍不能據此推論周○文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有疏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上訴人主張:
系爭手術確實造成伊現今雙腳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嚴重損害,且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未於手術前詳實記錄伊肌肉強度等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才會產生伊手術後可以改善之誤判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周○文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尚難令被上訴人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2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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