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2號原告 葉詩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 楊冠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 葉宏恩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桃園中壢之工作場合與被告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假日時會帶原告至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建築師事務所兼住處約會,兩造並曾發生過性行為,原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葉宏恩。原告於懷孕後,曾多次聯繫親訪被告,詎料被告狠心躲避不予理會,遲遲不願認領其親生子女葉宏恩,使原告感到寒心,因原告之子葉宏恩確係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葉宏恩為其子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陳述亦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期藉此發現真實,本件兩造是否曾經密切交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相關主張是否屬實最具澄清之能力,然被告一再忽視法院通知,僅一味否認與原告相識,指摘原告釋明不足,自無可取,又被告始終拒絕配合為親子血緣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兩造確實有過交往關係,原告並已就雙方共同經歷之諸多事實有所交代,被告空言辯稱對原告無何記憶,實屬謊言。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不曾與原告交往,亦非男女朋友,原告所為主張被告均予否認,葉宏恩之生父本屬不明,實不知原告係基於何動機而誣指被告為葉宏恩之生父。
(二)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多年,住家與事務所同一,來往之客戶友人眾多,對原告實難憶起,原告僅提出一紙被告之名片,便偽稱與被告相識交往且生有葉宏恩,逕自強迫被告接受親子鑑定,無疑侵害被告之自由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葉宏恩與被告間可能存在親子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曾配合進行DNA鑑定,便遽認葉宏恩確為被告之子。
(三)原告自承於卡拉OK店結識被告,然原告既係擔任陪侍小姐,交友關係本屬複雜,而原告僅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間於工作場合與被告相識進而交往,對於其和被告交往詳細情形卻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交往證據,所言是否可信實堪存疑。又葉宏恩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內原告到底有無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因而受孕,原告也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為證明。
(四)被告為建築師,經營事務所多年,同址住○○區○○○○道路,非鄰接溪河,周遭並無堤防,原告主張進入被告住處時有經過小堤防,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確為墨綠色之賓士汽車,惟停放處本為開放車庫,並無大門可以啟閉,行經被告住處即可一望即知,是以原告雖正確指出被告駕駛車輛之廠牌及顏色,仍不足認定被告曾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過性關係。
(五)又原告指稱被告事務所一樓有遙控自動門、木桌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事務所大門僅有玻璃拉門,並非遙控自動門,且自外觀看即可一眼看出其內擺設,又被告事務所於日常上班時間均係敞開,並無任何管制措施,是以原告自繪被告事務所一樓擺設部分,部分顯與事實不符,部分又在外經過可一望即知,顯非私密之事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曾有何親密私交。至原告繪製被告事務所二樓即住處浴室部分,不僅相關設施及方位均與一般建築物之擺設相同,且被告浴室磁磚並非米綠色相間,而是鋪設上方米色、下方茶色之小磁磚,又被告客廳僅擺有一人座及三人座沙發,且非米色沙發,更無 瑪丹娜 頭像,與原告繪製宣稱之被告住處擺設狀況全然不同,足見原告主張僅係自行臆測,殊無足採。
(六)另被告以往曾將自身動態上傳至臉書分享,但被告僅有上傳打網球、桌球及羽毛球之照片,未曾打過高爾夫球,且家中並無高爾夫球袋,原告指稱被告愛打小白球,顯係子虛烏有,足見原告是透過被告臉書之公開動態照片,按圖索驥,而編撰出一連串故事,實非可取。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葉宏恩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指稱曾與被告交往,卻無法提出任何兩造間交往之合照或出遊紀錄,甚或親密對話,且在被告臉書上亦不見原告留言資訊,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交往之情不實。
(七)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在服務之卡拉OK工作場合認識被告,兩造進而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行為,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葉宏恩等情,業據其提有原告與葉宏恩之戶籍謄本、被告名片(本院卷6、7頁)為證,被告則全予否認,表示雖對原告之名似有印象,然兩造並非認識,且無任何往來云云。
(二)經查:
1.兩造認識交往之相關經過,已經原告具狀以:與甲○○先生短暫交往過程-於2年前在君悅卡拉OK工作地點認識交往,因在單親家庭成長的我,一直有戀父情結崇拜心理,認為選擇比我年長的男人較可靠,也較有分安全感,楊先生學歷身分等條件優於我,我的至親外婆以96歲高齡離世,楊先生的父親也往生不久,因受到楊先生給予我的關心、安慰,讓我更加堅強。第一次與楊先生的約會地點-他帶我去永安漁港吃蚵嗲、炸蔬菜配甘蔗汁。2.大溪角板山吃炸香菇、臭豆腐,還去大溪街上一家鐵皮屋蓋的2樓咖啡廳喝咖啡,與去知名的阿伯滷豆干。3.陪同楊先生中午去桃園市立殯儀館悼念友人,我沒跟進去,在他車上等他足足一個多小時。4次約會過夜隔天,傍晚他開車送我回家途中,順道至大園市區中壢新明吃牛肉麵,他吃湯餃,與點了道小菜,他買單。5.最後一次約會也在他家過夜後接近傍晚,他說很急迫,說要去接他媽,再說載我回林口住家,最後一次在他家過夜,有孕吐現象,他也有感,我要陳述楊先生開的車型是舊年代BENZ車型,墨綠色,楊先生也曾向我提及他已往生父親曾任鄉長,他母親是當老師的,根據我所了解,楊先生平常愛看網球頻道,也愛打小白球,車上有放球帽,他也愛薩克斯風及攝影。他住家有
2個通道,進入皇家社區旁有個小堤防,爬坡、小階梯進入,也是第一次與他約會從此進入,也可走警衛室進入須用磁扣,社區開放式的,再次聲明,楊先生看到我孕吐現象後,我再打賴給他電話,從此再也不回應等語(本院卷
81、82頁)詳為交代,原告並將當時至被告事務所及其住處所見屋內擺設,另行依憑印象繪製平面位置圖(本院卷83頁以下)附卷以供查考。
2.被告雖以前詞回應,然對照歷次辯解,其初先係陳以:被告未曾與原告交往,亦非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多年,住家與事務所同一,來往客戶友人眾多,對原告實難憶起(本院卷50、51頁),待見原告就兩造交往情節更有具體說明,並明言被告亦為其工作場合之常客,被告始再補充表示似識原告姓名(本院卷11
4頁背面),所言之間已現不一,原告最初以個人工作交友廣泛緣故,謂對原告毫無記憶,事後卻又翻異前詞,顯已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姑不論原告所述歷次與被告出遊經過是否全然符實,原告倘僅在工作場合曾經短暫招呼被告,衡情實無可能得對被告父母之過往經歷與職業瞭如指掌,非只如此,經本院詢以對於被告家庭狀況有無其他認識,原告猶能以:被告哥哥是作土地買賣,弟弟好像是在桃園機場地勤單位服務,類似航警,但伊不確定,被告家是三兄弟等語(本院卷128頁背面)另作交代,凡此甚不曾見被告予以糾正反駁,苟非兩造確有特別私交,焉能至此。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所述之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及事務所內外擺設,多有與事實出入之處,惟此原無可能係因原告描繪方式或所用詞語未見精準,及對相同事物存在認知差別所致,被告獨就細節出入一事加以挑剔實難謂屬公允,況被告既自承所住社區為開放型,出入口僅對車輛進行管制,對於行人則無,且被告事務所大門為玻璃拉門,自外觀看即可一眼看出其內擺設,原告如真欲杜撰一切,事先特地前往周詳確認被告工作住處附近環境當無困難可言,又何必倉促籠統應對徒留話柄,原告以上所陳,反可徵其確係依憑個人印象以為回憶。況對室內裝潢進行異動調整本屬常見,縱至今日被告事務所乃至其住處內部並不存在原告所指家具設置特徵,亦非得遽認原告所述之過往記憶定係虛捏,遑論原告尚曾於手繪被告事務所樓上住處浴室平面圖時,清楚註記其內鋪設有馬賽克式之米綠色相間磁磚(本院卷85頁),被告雖爭執該處磁磚非相間排列,而是上方米色、下方茶色小磁磚,然此本亦可能係因兩造對於文義掌握有所不同使然,所述之間復非涇渭分別而絕無相近之處,原告今既能相當程度還原敘述被告住處之浴廁磁磚樣式顏色,益見其必曾親身見聞,由是自可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關係匪淺,兩人應有相當互動情誼一事確實可信。
3.被告又辯謂原告無法提出兩造曾經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互動事證,顯見原告所指容有不實,但查,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18頁)雖知其並無配偶,然由原告於本院所述之:當時伊知道懷孕了,伊有在嘔吐,被告發現到就開始對伊漸行漸遠,伊們有次大吵,伊去他的事務所按門鈴請他負責,當時其實伊們已經翻臉,伊去被告家時他嚇一跳,後來(工作場所之)老闆娘勸導伊不要這麼作,怕相對人有配偶的話,說不定反而來告伊等語(本院卷31頁),堪知當時原告對被告是否已婚並非肯定,則在有所顧忌情形下原告未敢和被告存有過於親暱之互動交流表現,核亦非屬無法理解,單以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為釐上情,曾一再通知被告本人到場,並多次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解釋其如未到庭,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並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復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轉知被告務必到庭,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拒不前來,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並參酌原告相關陳述與所提事證,認其指稱曾經與被告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屬真正。
4.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便狀請依法安排兩造與葉宏恩進行血緣鑑定,被告雖曾收受訴狀繕本及歷次調解程序通知,知悉可能進行程序與違反之法律效果,卻不見其有任何回應,則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認領葉宏恩為子女,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兩造與葉宏恩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直接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乃在當庭審視原告所提事證,並勘驗被告與葉宏恩照片,確認兩人面容確有神似之處後,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就足使人懷疑被告和葉宏恩間存在血緣關係之事實已為相當釋明,隨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鑑定被告與原告之子葉宏恩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另並作成裁定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35頁、40頁),是日葉宏恩由原告攜同按時到驗,惟不見被告前往,故無法進行血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42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寄傳通知,卻拒絕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願配合,爰依原告所為各項舉證,認為原告主張非婚生子女葉宏恩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兩人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已可信為真實。
(三)是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葉宏恩與被告存有真實血統關係,業如前所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其所生之葉宏恩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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