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2411ng/mL、甲基安非他命52028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