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陶若蘭
黃承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 蔡莊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之陽臺頂部及週邊、衣櫃間上方樓板如附件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若蘭、黃承志各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陶若蘭、黃承志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陶若蘭、黃承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內,就被告上開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之陽臺頂部及週邊之如附件照片1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為止;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其前開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內,就被告上開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之陽臺頂部及週邊之如附件照片1,以及房屋內部衣櫃間上方樓板如附件照片2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為止。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復
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係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則為同路段號7樓房屋所有人(下稱系爭7樓房屋)。
因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樓上,近來系爭7樓房屋漏水情況加劇,損及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且持續擴散中,又因陽臺頂部內之石化鹼,日夜溶出而凝結成針狀、點狀不等,造成礙眼斑塊,以及水滴下損及欄杆、地板,衣櫃間上方樓板亦有滲水情形。
(二)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0538號鑑定報告書觀之,現況漏水處計有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及衣櫃間上方樓板2處。上開漏水直接原因,均係由系爭7樓房屋之地板所漏入之故,且均與被告有關:
1.陽臺部分:系爭6樓陽臺頂部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住戶每日灑水澆花及該陽臺防水面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
上開情形係被告於其陽臺培植大批花木,不僅每日澆水,且因自動灑水器水管損害致大量水流出,淤積於陽臺地板處不退,並因長期積水滲漏,滲至原告系爭7樓房屋,更產生碳酸鈣結晶物,導致毀壞原告房屋現況及破壞陽臺屋頂內在混凝土結構。
2.衣櫃間部分:每天一直滴水,最可能之推論,為埋在鑑定標的物衣櫃間上方樓板內給水管漏水所造成。研判此給水管上滲水出口應屬微細裂紋或裂口或接頭鬆脫。且該給水管係被告所使用,造成漏水至原告之屋有可歸責原因外,縱鑑定機構僅提出給水管裂損、接頭鬆脫係因室內修改或地震力震動所致,未直接指明係被告所造成,但從鑑定機構之會勘記錄及提出之修復方法,亦足認係被告所造成:
(1)原告系爭6樓房屋於96年甫建成,當時僅在內部稍事裝潢,未動到泥工隔間,且有影響係在房屋下層即5樓房屋,不會往上影響,況當時管路均尚新穎,豈會輕微受震即破損。
(2)原告系爭6樓房屋衣櫃間上方2側即為被告之主臥室衛浴廁及屋內共用衛浴廁,均為用水甚多之位置。而共用衛浴廁部分,不僅水龍頭滴水,即鎖緊時仍會滴水。且該地板下方被告曾作回填工程,此有鑑定機構105年3月7日第2次鑑定會勘記錄表第
5點所載可證。故因施作所致震動而破損可能性最大。另因漏水原因不排除係被告回填浴室工程所致,故鑑定報告亦認為如要修補漏水,須將系爭7樓房屋共用衛浴室之防水層拆除重做及復原,始能徹底,亦有上開鑑定報告第5項第2項第(2)點所載可據。至因地震所致之因素亦應甚微。
3.原告屢請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甚申請調解被告仍拒到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系爭6樓房屋漏水情況,既係系爭7樓房屋所引起,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屋進行修漏之義務。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本件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修漏及回復系爭6樓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為195,731元。
(三)次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被告此等造成漏水又拒不修復之劣行,致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進而搬離該處,被告應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為明顯而非輕微,且兩造在財力亦均有一定程度,故亦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是本件被告除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屋修漏外,亦應賠償原告分別為172,86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95,731元/2)+精神慰撫金75,000元=172,865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爰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屋內,就被告上開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之陽臺頂部及週邊之如附件照片1,以及房屋內部衣櫃間上方樓板如附件照片2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復之不漏水為止。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6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樓房屋受損照片、調解通知書、修漏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一)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漏水原因為:「經本鑑定案三次現場調查時該側各層陽臺類似,均為可植栽之陽臺設計,惟僅本鑑定標的物陽臺頂部(亦即7樓陽臺地板)漏水處有似鐘乳石狀碳酸鈣結晶及仍有水滴滲出現象……可知鑑定標的物陽臺頂部(亦即7樓陽臺地板)有段時間因7樓陽臺自動撒水器有水管損壞致大量水流出,處於積滿水之狀況,雖說陽臺設計為可植栽用,其壁面應有防水設計,但通常此防水設計非水池防水等級,無法抵擋長期積滿水之滲漏,導致該處陽臺結構體之混凝土中的氫氧化鈣Ca(OH)
2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CO2生成碳酸鈣CaCO3(俗稱 白華 ),此即鑑定時所見似鐘乳石狀之碳酸鈣結晶物。另外此鑑定案三次現場調查時均仍見到在滴水,故鑑定標的物陽臺頂部(亦即7樓陽臺地板)漏水處會不斷有水滴滲出。」;系爭6樓房屋衣櫃間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再從『鑑定標的物衣櫃間上方樓板自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次會勘即在滴水,且不管晴天或雨天,每天一直在滴,至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三次會勘仍然在滴』等現象,故最可能之推論,為埋在鑑定標的物衣櫃間上方樓板內給水管漏水所造成。另從其滴水量尚屬緩慢,研判此給水管上滲水出口應屬微細裂紋或裂口或接頭鬆脫。但依工程學理及實務經驗,建築物使用過程中受到地震力或室內修改時打鑿等震動力,均可能造成樓板內給水管上微細裂紋或裂口或接頭鬆脫之情形。經查閱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記,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0日,至今已使用8年又4個月,這其間6樓住戶及7樓住戶均有做室內裝修,也有經歷過若干次地震,故無法指出係6樓住戶室內裝修或7樓住戶室內裝修或某次地震造成『此樓地板內給水管上微細裂紋或裂口或接頭鬆脫』」,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22日104新北土技字第053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是以,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住戶每日灑水澆花及該陽臺防水面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且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衣櫃間上方樓板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衣櫃間上方樓板內給水管漏水所致,亦屬可採。
(二)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陽臺頂部(亦即7樓陽臺地板)漏水處會不斷有水滴滲出…導致該處陽臺結構體之混凝土中的氫氧化鈣Ca(OH)2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CO2生成碳酸鈣CaCO3(俗稱白華),此即鑑定時所見似鐘乳石狀之碳酸鈣結晶物,此碳酸鈣結晶物滴落在6樓陽臺欄杆、陽臺鋪木地板,造成陽臺欄杆鋁管變色、立鋁管與陽臺地板緣石固定處面層吸水膨脹破損及陽臺木地板變色。」(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6樓陽臺頂部、陽臺欄杆及鋪木地板之損害係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應屬可採。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明定。由前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衣櫃上方樓板漏水係因系爭7樓房屋所致,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修繕費用97,865元等語。查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衣櫃間上方樓板、陽臺欄杆及鋪木地板修復費用,所需之修復費用分別為76,188元、83,318元、36,225元,共計195,731元,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又原告2人就系爭6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各1/2,故原告所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各為97,865元(計算式:195,731÷2≒97,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堅拒修漏,致原告在工作繁忙之餘,猶須請假、奔波、協調、勘查,不僅身心遭受額外之壓迫,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以致原告已搬離該屋,而另住他處,此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致不便或不適而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已造成侵害,被告應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為明顯而非輕微,原告各受有7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查:系爭6樓房屋漏水處僅系爭6樓陽臺頂部、衣櫃間上方樓板,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系爭6樓房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上開照片觀察,系爭6樓房屋受損情形既僅限於陽臺、衣櫃間,故該屋仍堪正常使用。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已於10
3年到104年上半年間搬家,所以目前不住系爭6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既已搬離該屋,則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查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42頁),是兩造俱分為系爭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事,堪以認定。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查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漏水情形係因系爭7樓房屋所致,業如上述,則原告欲修繕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始可修復,此有前揭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係必要之修復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工程,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就系爭6樓房屋陽臺頂部及週邊、衣櫃間上方樓板等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並給付原告2人各97,865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如非屬可轉讓定期存單,則持有該定期存單者未必可取得存款,具有變現之困難,故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