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丙○
甲○○ 李輝鴻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