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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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
王妤安 律師被上訴人 洪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365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該借款,原判決憑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簽名之「交付借款明細表」,認定伊收受該190萬元,並進而認所滾入之利息175萬元,亦生交付之效力,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伊於原審已主張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亦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等語,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未採之意見,且未將系爭本票中之利息17
5萬元予以扣除,與消費借貸所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之金額為準相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借款予上訴人,「嗣」再加計利息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至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認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