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 楊思蜀 因95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已執行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楊思蜀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偉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調取本案9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宗核閱屬實。嗣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且經確定,並已於97年8月13日沒入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他字第
4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自無發還之餘地,故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失所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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