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兌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黃楚棟 被告 鄭國邦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兌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 謝國堯 介紹,被告可協助人民幣換匯事宜,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份間經由被告完成人民幣及新臺幣互換,惟於108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王議德 (下稱王議德)帳戶人民幣15萬元時,被告竟表示因當日無法找到配合之夥伴,而不願匯兌新臺幣(下同)66萬7,500元(以當日匯率1比4.45計算)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願負責,嗣於108年11月4日被告自行提出解決辦法後,仍未出面解決,原告僅得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催討。且原告因調度資金需求,僅得向當鋪商借信用貸款,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利息之支出,就此部分一併向被告商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進行換匯交易一事,而匯款人民幣15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應給付換匯後之金額66萬7,
500元而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所另行支出之借款利息,合計68萬元及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固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王議德名下帳戶,惟原告匯款之對象既非被告,且交付金錢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確有進行換匯交易之合意。再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由於從2019/05/30(非2019/04/30)到現在一直未能解決,剛剛有與謝先生溝通了解,希望你們能夠體諒,再提出二週的時間,我會盡力嘗試把我問題解決,給你們兩位一個合理的解釋和提供你們可以接受的解決方式出來。…」、「…學長,如果二週後未能把對方順利交出來把事情交代清楚和解決,我願意依照剛剛謝先生的建議由我自行負起全部責任並賠償學長的全部金錢上損失。」(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得證明兩造間確有進行換匯交易之事實,況上開對話顯示由「Robust、 小謝 、
STC」進行,尚無從確認進行對話之人確為被告,原告於本院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上開法文意旨,縱被告未提出答辯,亦不得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