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84、3720號被告 鄭宇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
0.9公克)及安非他命包(毛重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033號鑑定通知書紙(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1.6公克),除據被告坦承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亦認定為安非他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20、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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