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7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包疑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又雖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持有之上揭扣案晶體1包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是此一扣案物是否為毒品既屬有疑,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