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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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德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德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某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復興公園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O415008)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O449001)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心智不堅施用毒品之舉甚為懊悔,因交友不慎為其陷害,被告於7月將為人父,必將改過遷善安分上班並遠離毒品,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黃德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O415008)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所陳已深自悔悟、家庭背景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將為人父誓必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