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銘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俊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牌已因逾檢而註銷),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前,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陳昭翰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其車牌已註銷,且行跡可疑,乃按喇叭並鳴警報器示意徐俊銘停車受檢,徐俊銘見狀加速逃逸,員警陳昭翰旋駕駛巡邏車追查在後,徐俊銘於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政二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撞同向左前方沿中正東路直行之 張琬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琬涓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徐俊銘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因恐遭員警陳昭翰追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車號追查,通知徐俊銘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原審諭知被告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俊銘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員警陳昭翰發覺其車牌已註銷,且行跡可疑,按喇叭並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於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政二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撞同向左前方沿中正東路直行之告訴人張琬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後,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在逃避員警稽查之過程中,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被告全付精神皆用於躲避員警陳昭翰之追查,在此情狀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在高速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殼發生輕微之接觸磨擦,在機車未受有嚴重損傷下,被告對於輕微接觸磨擦到告訴人之機車,實未有感覺而不知情,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法認識,誠屬有疑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員警陳昭翰發覺其車牌已註銷,且行跡可疑,按喇叭並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於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政二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撞同向左前方沿中正東路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後,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6至8頁、129頁、原審卷第102至107頁)大致相合,且有證人即員警陳昭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8至139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至15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142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8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6月21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卷第87至90頁)、105年8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資料(偵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肇事現場為r字型交岔路口,路面平坦開闊,無視線死角,案發時雖是夜間,然有路燈等照明設備等情,此觀上揭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甚明。而被告當時駕車行駛中正東路,於右轉縣政二路之際,告訴人駕駛機車適在其同向前方擬通過路口,依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就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不遠處,衡情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動態,絕不可能渾然未覺。再觀諸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在地面形成2條與中正東路道路邊線呈平行方向之刮地痕,朝機車原行駛方向延伸,長度分別為5.7公尺、3.1公尺,最後靜止位置仍在路口範圍內等情,亦有執勤員警當場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當時因亟於逃避員警追查,不及禮讓正在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強行右轉,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後側,且力道非輕微,始造成告訴人機車失衡倒地並向前滑行將近6公尺,洵非辯護人所謂僅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殼發生輕微接觸磨擦而已。徵諸後方目擊證人即警員陳昭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那時從中正東路要右轉縣政二路前,他車前面有一台機車,被告從後方直接衝撞上去,他的車頭撞到機車的車尾,機車倒地,確切撞擊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是從後面撞上去,機車就倒地,過程中有聲響,不確定是撞擊聲或倒地聲,聲音滿大的等語(偵卷第138頁),更無疑義。值此情境,縱令被告當時亟於逃避員警追查,然考量現場環境、當時子夜人車不多、其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撞擊力道、發出聲響等情況,衡情不可能不知肇事,所辯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洵與常情乖違。參以被告自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起,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階段,竟均謊稱當時沒有駕車行經案發現場,迨見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員警陳昭翰當時所追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是其本人無誤,可見畏罪情虛。綜上,堪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因當時正在躲避員警追查,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為逃避刑事責任,始一再羅織不實辯詞,昭然若揭。至於警方於105年12月28日勘察被告當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未發現車身仍存有碰撞轉移漆,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受損處零件則已修復更換,故無法判定兩車是否有碰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偵卷第146至152頁),惟其勘察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後1年多,相關跡證早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僅以勘察時所見車輛外觀情形,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法定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凡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恐遭員警陳昭翰追上,竟未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揆諸上揭說明,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懸掛註銷車牌之車輛,遇警追查於逃逸過程中肇事後,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因當時深夜車輛較少,告訴人免於再遭他車追撞,所受傷勢尚輕,能自行報警後由友人送醫,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告肇逃行為本屬可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千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0頁、11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