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黃烽冥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因無法生育,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訂立代孕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在俄羅斯找代孕孕母,原告親自前往俄羅斯提供精子,被告在俄羅斯找卵子,並由代孕孕母代為生產,價金為美金(下同)十萬元,原告配偶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二千元定金至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八月十四日再匯款三萬八千元,一0九年五月七日、十三日、二十八日、八月十四日、二十七日各匯款一萬元至前述帳戶,合計支付被告九萬元。原告與配偶兩度前往俄羅斯依約提供精子及處理與代孕孕母協調、確認事宜,詎被告自一0九年九月間起無法聯繫,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並已屆至,爰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二點以下違約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費用、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報酬九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與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兩造間契約第九點後段固約定:「雙方約定以孕母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惟兩造俱為我國國民、在我國有住所,此觀契約書第一頁當事人欄均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見卷第十七頁)、被告並提供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卷第二一頁)即明,兩造之締約地亦在我國境內,契約復無準據俄羅斯法之約定,參諸被告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在我國地方法院應訴顯無困難,而兩造間契約所載之「孕母」在俄羅斯、不在我國境內,俄羅斯之訴訟程序不唯兩造均不熟稔,且語言、文字、實體法、程序法之適用均甚為不便,是項管轄之約定對雙方均屬不便利,本院認是項約定尚難逕認為有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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