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76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明知自稱「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與該綽號「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9時前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帳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泰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小林」,任由該成年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姓名遭詐騙集團冒用,將凍結其帳戶,請其配合打擊犯罪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上開乙○○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小林」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由乙○○提領其中175萬元交付「小林」,餘款5萬元則做為乙○○提供上開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報酬。㈡於96年1月2日晚間某時,以電話向 涂瑜芳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之訂購程序出問題,致其帳戶會以12個月分方式繼續轉帳出去,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使涂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861元至乙○○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㈢於96年1月3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 宋承恩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所簽之取貨單係為分期付款單,如需取消原付款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等語,使於宋承恩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800元至乙○○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㈣於96年1月3日20時46分許,以電話向 蘇儀芬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時因郵局設定程序出問題,致其帳戶會以12個月分方式繼續轉帳出去,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使蘇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 甲○、涂瑜芳、宋承恩、蘇儀芬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開立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交付「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96年12月31日由其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中之175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綽號「小林」之男子要用伊華南銀行帳戶去詐財,伊只是借他使用。是小林說轉入之金額過大,要伊本人去領,所以伊才幫他領。伊是在96年12月31日接近中午時去領,小林跟伊一起去領,伊領了175萬元就直接交給小林。領完後伊將這個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箱內,就到網咖等他,直到等到晚上8點多,小林都沒有出現,伊要回去時,就發現機車車箱被打開,裡面帳戶資料都不見了,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是寫在存摺的後面,泰山鄉農會之存摺也是放在機車車箱內一起不見的,當時伊會將農會存摺、提款卡放在車箱內是因為平常沒有在使用,就隨手放置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涂瑜芳、宋承恩、蘇儀芬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地將180萬元、6,861元、9,800元、29,989元分別匯入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泰山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涂瑜芳、宋承恩、蘇儀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宋承恩、蘇儀芬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2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上揭華南商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資料借予綽號
「小林」之男子使用時,不知會被作為詐財之工具云云,然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小林的確實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何?)不知道。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只知道他綽號叫『小林』。當時是在網路上約見面的時間、地點,他有我的電話,我沒有他的電話。『小林』是男的,年齡約30歲」、「(審判長問:跟他認識多久?)在網路認識約3個月,只在網路上聊天過,之前沒有見過面,96年12月31日才第一次見面,借帳戶的時候,是他見面後才跟我說,要跟我借帳戶,我才回去拿帳戶借他」等語,可知被告與綽號「小林」之人並無深交,96年12月31日雙方才第一次見面,其不僅不詳「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從與之聯絡,衡無輕易即信「小林」所言,率爾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借予「小林」使用,並替「小林」提領匯入該帳戶內鉅款之理。況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180萬元,被告卻僅臨櫃提領現金175萬元,則該餘款5萬元顯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之報酬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借予「小林
」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與泰山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日晚間即發現遺失,密碼則是寫在存摺的後面乙節,不惟有違常理殊甚,復佐以詐欺集團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用之社會經驗及被告自承上開2帳戶並未曾掛失及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將前開2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綽號「小林」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小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且被告自96年12月31日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小林」後,當日並即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其自應就該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7767號
)認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㈡㈢㈣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渠等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共同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及其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僅1次,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