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加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凱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水塔自動清洗器,經銷售後三個月內,經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並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告知要退貨,該批貨於96年5月全數退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將瑕疵貨物收回。又被上訴人製作之自動清洗器在市面上根本毫無信用,無人敢買,且被上訴人已全面停止銷售。
(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表示性能效用良好,會介紹客戶給上訴人,每月可銷售300只,日後作為總經銷,上訴人信以為真,接著由甲○○叫被上訴人送來395只,每只單價850元,但該貨品經試銷客戶後,經客戶反應欠佳,未能達清洗水塔功能,毫無效果,因此在3月向甲○○表示功能差,要退貨,但甲○○要求再賣看看,結果客戶不滿意,乃於5月9日退回被上訴人所指定工廠468只,至不足27只部分由上訴人另簽發22,950元付清。該產品無法發揮清洗功能,毫無效用可言,其質料為塑膠製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安全合格證明,且係橫沖式,毫無清洗效果,有裝與無裝都一樣。
(三)本件與一般購買特定貨品自用之情形有別,其實是聽信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之說詞,是代為試銷,結果因客戶反應不佳,不得不將存貨退回。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但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既然將功用欠佳貨物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尚可請求給付已退貨的貨款,豈非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公司經理 溫兆州 陪同被上訴人代表甲○○去桃園之 余任賢 處,了解客戶使用情形,當場余任賢表示該產品功能欠佳,並現場試驗20分鐘,結果毫無功效,當時上訴人公司經理溫兆州亦表明該產品確實功能欠佳,此為甲○○銘知,此為96年4月以前之事。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退貨單、支出證明單、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王長俊 、陳建池、余任賢。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水塔自動清洗器有嚴重瑕疵,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採購之前尚以實品進行實驗,確認該商品確具有高效率清洗功能,上訴人更自行拍攝介紹該產品之影片推崇該商品之優點,且銷售至今亦無消費者表示有瑕疵情事。系爭產品已於95年5月間取得新型專利權。
(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經半年後在貨款支票屆期時,先以財務困難要求暫緩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即逕將未售出貨物載往被上訴人之工廠置放,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商品有何瑕疵,更未表示係因有瑕疵而退回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未在貨運單上表示同意簽收或回收商品,上訴人自稱其已將瑕疵之產品退回被上訴人無非是上訴人試圖賴帳之作法;且貨物交付上訴人已逾半年,上訴人未曾主張受領物品有瑕疵,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雙方約定是以買斷方式進行交易,不論被上訴人購買後銷售情形如何,被上訴人均無義務買回其所未出售之庫存品。又系爭產品使用之原料之安全性早在上訴人訂購之前即已提供上訴人參考。
(四)證人余任賢並無水電工程或環保清潔之專業,對於系爭產品缺乏了解,不過是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介紹其財力雄厚,可為經銷商而已,但事後並未正式洽商合作。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用料說明、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5年11月20日,基於買賣關係交付495只水塔自動清潔器(下稱系稱產品)與上訴人,價金合計441,788元,該產品於95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行單、統一發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則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並無其宣稱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故要求退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產品並無瑕疵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故於本件中,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該買賣標的物確無被上訴人所告知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之事實。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公報查詢資料所示,新型第M311466號新型專利之發明人甲○○、 林福 將所申請之「蓄水塔自動清洗污泥裝置」之新型專利範圍為:「一種蓄水塔自動清洗污泥裝置,係於蓄水塔內部接近上蓋處為外接有一入水管,而臨靠蓄水塔中間處則延伸有一出水管,且於蓄水塔底間為設以一污水排放管;其改良在於:蓄水塔塔底為擺放有一清洗裝置,該清洗裝置是由一外罩,於其間嵌設一具重物之導流板,沿導流板內面為形成有數道凸肋,且於凸肋間開具有複數只通孔;據此,當開啟污水排水管時,外罩內部下方的水會快速排完,驅使該空間呈現短暫真空狀態,再利用污水排放管大而外罩底端間隙小所形成的旋渦水流現象,將外罩周邊之污泥吸入,並藉導流板凸肋使水流呈同一方向旋渦將該區污泥導引排出,續利用外罩內部上方的水流下而作第二次清洗,以保持貯用水之最佳水質,同時藉助該重物而使清洗裝置可穩固定位不位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專利公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故其專利範圍之裝置乃包含一個連接出水口之彎形出水管及一個放置在水塔底部中間之排水管出口之塑膠製圓錐形裝置而成,而依據證人余任賢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述,伊曾向上訴人購得2個試用品,並製作透明水塔測試,但並無效果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2頁以下),另據證人即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並安裝之客戶丙○○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裝置乃由一條彎形水管及中間清洗器組成,有安裝的那個水塔較為乾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0頁以下),然據證人丙○○所陳述之使用情形,於其使用期間曾發生上述彎形水管脫離安裝位置時,即無明顯之清洗效果,是通知被上訴人派人將彎形水管調整後才恢復功能等情,可見欲產生如被上訴人所宣稱之自動清洗蓄水塔內部之效果,其重點不在於放置在排水管上之塑膠製圓錐形設備,而在於該彎形水管,否則證人丙○○在使用時不會僅因為彎形水管位置不對即無法產生自動清洗水塔內部之效果之事實,應甚為顯然;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貨品僅有供放置於水塔底部中間排水管出口處之塑膠製圓錐形裝置,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新型專利範圍內之另一裝置即前述之彎形水管在內,乃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缺乏該彎形水管即無法產生被上訴人所宣稱之水塔內部自動清洗效果,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貨品乃經申請新型專利在案,用以證明其產品具有效用一節,然因訴外人甲○○、林福將二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乃是僅通過形式審查,並未經主管機關予以實質審查,且取得新型專利者,亦未必是具有產業價值之專利,此由眾多專利因無市場價值而未能進行量產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舉其產品已取得新型專利作為主張產品並無瑕疵之依據,已無可採,更何況縱使前述甲○○等取得之新型專利可以達成自動清洗水塔內部之效用,然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並非完整之專利範圍之裝置,僅出售其中部分裝置,而且該裝置並無法單獨發揮自動清洗水塔內部之效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並未有其宣稱之效用,而具有瑕疵一節,應屬可採。
三、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於收到出賣人交付之物時,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除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出賣人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而,本件買受人即上訴人是否有於收受貨物後即從速檢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發現瑕疵後有無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方可確定其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將雙方買賣之標的即系爭產品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簽發票載金額441,788元之支票支付前揭貨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放行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院卷第5至7頁),而上訴人於收到前揭貨物後,曾以前揭產品之裝置及使用情形拍攝影片以供向經銷商推銷時解說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在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其真實,而依據該影片所拍攝之情景,已足以得知真正能發揮清洗水塔內壁及使污物集中於水塔底部中間之裝置實際上是該往水塔內壁噴送之水流,並非裝置於水塔底部之塑膠製圓錐形裝置,則上訴人於當時即應發現該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不具所宣稱效用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尚且派遣其經理溫兆州陪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前往證人余任賢處推銷產品,經余任賢以試用品試用後,發現效果不佳而不願繼續購買同種產品,雖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向上訴人推銷,可將甲○○視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此交易之代理人,對於甲○○為瑕疵之通知亦當對於被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然因如前述,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將買賣標的物拆封檢查並用以拍攝推銷影片,於當時已足可發現系爭產品瑕疵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當於其發現瑕疵後即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其後方得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於上訴人進行可得發現物之瑕疵之檢查動作後,上訴人猶派員陪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至客戶處進行產品之推銷工作,可見上訴人於進行可得發現物之瑕疵之檢查動作後,並未即時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之事實,即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其於退貨之前曾數次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有瑕疵一節,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縱使上訴人於退貨之前曾有數次向被上訴人抱怨產品不符其所宣稱之效用之情形存在,亦已超過前揭法條規定應從速檢查所收受之貨品,並於發現貨品有瑕疵之情形存在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一節,尚屬可採;上訴人嗣後雖將剩餘產品退回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得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其又不能證明係基於雙方合意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則其所為退貨之動作,自不發生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而,本件雙方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固有不具出賣人所宣稱之效用即其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存在,然因買受人即上訴人並未於法定之期間內為瑕疵之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不能行使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因其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所致,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雙方間業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退貨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負給付貨款義務一節,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依買賣契約關係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一節,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441,7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其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認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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