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某大賣場外,收受由成年男子「 吳勝雄 」(年籍不詳)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共計淨重10.26公克)及愷他命
1大包(淨重365.55公克,純度約82%,純質淨重約299.75公克),並依「吳勝雄」之委託,欲於翌(30)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臺灣臺北看守所前,將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成年男子「 游銀貴 」(年籍不詳)。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攜帶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旋經海巡署人員發覺而在後跟監,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攔查,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愷他命1大包,及其向「吳勝雄」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8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愷他命1大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96年5月25、26日,在新店中央路附近,透過綽號「堡安」之人向綽號「 阿善 」之人購入的,查獲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是在96年5月30日凌晨,一樣在新店中央路附近,透過「堡安」向「阿善」買的,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都是伊自己要吸食用的,伊在警、偵訊中說幫人家運輸毒品是不實在的,事實上「吳勝雄」是一位作家,「游銀貴」則是吳勝雄作品中的一個角色,伊因為一時緊張才會編出這套說法等語。
四、經查:㈠警方於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之結晶粉末
1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晶粉末11包驗前總毛重13.6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2.9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376.8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28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835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固曾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0小包、愷他命1大包,係「吳勝雄」於96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大武崙附近之賣場外交付,要伊幫忙送至土城看守所停車場交予「游銀貴」,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稱之「吳勝雄」、「游銀貴」並無法提供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任何可資辨別之方式供本院查證,故是否真有被告所稱「吳勝雄」、「游銀貴」之人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嗣後旋即於96年6月2日具狀提出予檢察官,否認有為吳勝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吳勝雄、游銀貴留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言明稍後約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取回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更足令人起疑,自難遽行採信。
㈢又被告於96年5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96年6月14日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輔以本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驗前淨重合計僅
10.7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835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就此等數量而言,尚未逾供個人使用之合理數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係為供個人吸食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㈣另查諸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
紀錄,並無任何被告與「吳勝雄」或「游銀貴」通話之紀錄,反而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即96年5月30日凌晨0時49分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通話,其通話內容為:「某男:嗯。
被告:(聽不清楚,只能聽到是兩字的人名)。
某男:嗯。
被告:啊他那個48,但是我現在現金不夠。
某男:你們有一半嗎?被告:一半?48也要24。
某男:差不多切25吧!被告:25喔,25再去領,不然要怎麼辦?某男:如果有的話,我這裡剛好有人要一半,你再一半剛剛好。
被告:誰?有人要一半喔?某男:嘿。
被告:嗯,好啊,好。
某男:你有確定有,有確定有再打給我。
被告:啊就現在有,我現在就現金25,那就再去領5萬就有了。
某男:確定喔?被告:再領4萬就有了嘛!不過,ㄟ,你說你那邊48,這邊才45而已ㄟ,他沒跟他拿ㄋㄟ。
某男:我今天有在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了,...(不清楚)東西都沒動過。
被告:嗯?某男:完的。
被告:都沒動過就是了?某男:嗯。
被告:喔,...(不清楚)?某男:我不知道。來再說,不然東西就不來拿。
被告:(不清楚),你那裡哪裡可以領錢?某男:我不知道,...(不清楚)銀行吧!不然SEVEN、全家,看怎樣打給我。
被告:好。」等語,有通訊監聽譯文及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其對話內容,顯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足見被告供稱上開通話內容即係在向他人販入愷他命一節,應非無據;輔以,證人即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天早上7、8點接獲機房通知,被告在基隆北極星汽車旅館,我們在監聽當中聽到他身上有5百多公克的K他命,因為我們常常跟永和分局合作,我們就先通知永和分局配合查緝,之後我們就到基隆北極星汽車旅館,我們有詢問櫃台確認被告確實有住在那裡,但是已經離開了,因為我們知道所使用的車牌,並且我們現場有調旅館的監視錄影,確認確實是被告的車,之後我們有調手機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基隆市區,就一台車守在交流道口,另外一台到基地台附近的位置搜尋,守在交流道口的那部車發現被告上了高速公路南下,我們就兩部車跟在被告的車後,因為被告的車速過快,大概有140,無法攔截,被告在中和交流道下去等紅燈,我們就趕快攔截。我們在行動之前,就已經有跟指揮偵辦檢察官報告過。之後我們就出示證件,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與身體,我們就找到K他命、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監聽譯文中提到48,應該是48萬的意思,應該是1公斤
K他命的市價,然後被告說要切一半,應該就是只要購買5百公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本件即係因警方監聽到上開通話內容,研判被告身上持有大批愷他命,經比對被告嗣後於96年5月30日上午
6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中提到「極北」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循線查獲被告,並起出愷他命1大包等物,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係於96年5月3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聯繫後販入一節,應屬可信。
㈤再者,被告固於96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大包、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惟被告持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之原因甚多,或為施用毒品,或為販賣毒品,或因其他因素,不單僅有為運輸毒品一途,是單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大包、電子磅秤、分裝袋之事實,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之真實性。
五、因之,公訴人所指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事後否認有為吳勝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個人施用一節,並非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次販入淨重高達365.55公克之愷他命,其於販入之際主觀上是否即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另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因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全然不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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