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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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群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間某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7月1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群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詐欺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後案(104年5月間某日之犯行)不僅係於前案遭查獲(前案查獲日為103年10月26日)後又起意再犯,且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受刑人應已明知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帳戶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犯意升高而為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贓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不知悔改,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得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