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豐如於民國106年7月3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3年間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職業為修理農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