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肆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52號住處及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33號友人住處等地點,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5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52號住處內,親自撥打110報案專線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在上址住處內等候,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歐吉信張憶魯 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個,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另案搜索其友人 周黃明 得位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33號住處時,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8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甲○○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7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驗尿報告2份在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第16頁、95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第55頁),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共4支、空夾鏈袋1個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5年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52號住處內,親自撥打110報案專線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在住處內等候,復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歐吉信、張憶魯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憶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其於95年2月11日,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先就一部分犯罪即95年2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承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對於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7日止之全部犯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四、又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時業經刪除,被告於新法施行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於該條刪除後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必減」;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得減」,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犯行,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則減刑後依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連續犯及自首減刑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未在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所指應整體比較之列)。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7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告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
7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爰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空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併辦意旨(95年度毒偵字第9088號)意旨固以被告甲○○另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停車場之車號00-000號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1次,認與業經起訴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規定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自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來實務亦無此見解。此與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者顯然有別,故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應非屬集合犯。又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95年度毒偵字第908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恰。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1月10日,與上開論罪科刑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最後時點95年4月7日已相距達7個月以上,亦難認時空密接,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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