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型號「T200」之銀色淑女街車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之際,經鄰人 謝翔嵐 發覺,追至安石街11號前馬路上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甲○○之腳踏車牽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的腳踏車也停在該處,朋友騎去買滷味,回來時未停回原處,我因為喝醉酒牽錯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上開腳踏車牽離,旋經鄰人謝翔嵐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謝翔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8頁),並有被害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及上開腳踏車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且依證人謝翔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時,被告已騎乘在腳踏車上準備離去(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非僅將被害人之腳踏車牽離,而係騎乘其上準備離去甚明。
(二)經員警於查獲當時,對於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腳踏車(下稱A車),及被告自稱屬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外馬路旁之另部腳踏車(下稱B車),均拍照存證(警卷第18至20頁)。經比對兩者之照片,至少存有下列明顯差異:
1.A車除手把、後置物架為黑色外,全車為銀色塗裝,車架上貼有「GIANT」(捷安特)廠牌貼紙;B車則全車黑色塗裝,並無廠牌標示,兩者車身顏色、廠牌顯然不同。
2.A車車前裝有置物籃,B車則無;A車車身未掛大鎖,B車則在坐墊支撐架上掛有大型U字型防盜鎖,可憑前置物籃及防盜鎖等配件,輕易察覺兩者有異。
3.A車手把為Y字型,其上並無變速器裝置;B車手把則為一字型,其上並設有換檔變速器等裝置,兩車手把之外觀、高度、握法及操作方式,均全然不同。
4.A車前無車架橫桿,坐墊較寬較圓,由仿皮革材質完全包覆,其內填充泡棉,屬淑女街車型;B車前有車架橫桿,坐墊呈流線型,較為窄小,且僅係中空塑膠硬殼,外無包覆,內無填充物,屬運動型,兩者跨坐方式與乘坐之舒適度均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辯稱伊騎乘B車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與友人飲酒,抵達時將B車停放在安石街13號騎樓處,席間友人將B車騎離購買滷味,未停回原處,致伊因酒醉誤認停放在安石街13號騎樓處之A車為其所有之B車云云。然被告既係至安石街10號3樓飲酒,衡情當就近將腳踏車停放在安石街10號或門牌號碼雙號如8號、12號前之騎樓或路旁,且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安石街8號前騎樓及馬路旁均有極廣之空間,足供停放腳踏車,被告豈有捨近求遠,反將腳踏車停放在對街之13號前騎樓處,再徒步跨越安石街前往10號3樓之理,所辯有違常情,尚難遽信。參以被告遭鄰人謝翔嵐發現其行竊時,已騎乘在腳踏車上準備離去,業經證人謝翔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而被害人所有之A車係屬「捷安特」廠牌銀色淑女街車型,前有置物籃,手把為Y字型,其上並無變速器裝置,又無車架橫桿,坐墊較為寬、圓,完全包覆並填充泡棉;至被告自稱為其所有之B車則無廠牌,全車黑色,坐墊支撐架上掛有大型U字型防竊鎖,手把呈一字型,其上設有換檔變速器裝置,前有車架橫桿,坐墊為窄小之流線型塑膠硬殼,屬運動型變速車,則如前述。兩者自外觀上之車身顏色及型式、有無裝設置物籃及防盜鎖已有顯著差別,不致誤認;縱未注意外觀差異,於牽車時,依手把之高度、握法及有無變速器裝置之明顯區別,亦應能及時察覺不同,而無誤認之理;縱感覺遲鈍,且因騎車習慣係將腳自車後跨越車身,致未察覺有無車前橫桿之差異,於騎乘時,亦應能明顯察覺塑膠硬殼與填充泡棉坐墊之乘坐舒適度顯然不同。被告既尚能保持平衡感騎乘腳踏車離去,自未酒醉,當能察覺被害人所有之A車與其自稱所有之B車有上述明顯差別,足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車無疑,所辯因酒醉誤認被害人所有之A車為其所有之B車,而誤取車輛云云,核屬卸責飾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綽號「 阿富 」之人到庭,欲證明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共同飲酒,被告係因酒醉誤取腳塔車等情。惟被告已 陳明 不知「阿富」之真實姓名,亦不詳其住址,且非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等語,本屬無從傳喚;且縱有「阿富」其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飲酒,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飲酒,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因酒醉而誤取腳踏車,應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腳踏車之價值約1,
200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皮包加工,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第1頁資料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9月12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
4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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