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貳公克)、菸捲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賓館二0七號房內,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一包、香菸一支及透明結晶粉末一包,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九八三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六八三八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三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